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佳旺百货店,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二路。
经营者:林伟河,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东莞市荣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骏马路。
法定代表人:潘子锋。
委托代理人:曾绮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佳旺百货店(以下简称佳旺百货)、东莞市荣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荣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绮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佳旺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荣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福膳房”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中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图形,均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近似,且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荣顺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佳旺百货明知荣顺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佳旺百货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荣顺公司辩称:一、我方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近似。
首先,从含义来看,我方的商标整体说明厨房有福且食物丰富,原告的两个商标含义均为福到来;
从字形来看,我方商标中的“膳房”为简体,原告商标中的“临门”为繁体;
从商标图案来看,我方的商标图案是一间类似长方形房间的平面图阴影,原告的商标分别是菱形四边框及加粗的平行线线条和一扇打开的门及阴影的图案,故我方商标与原告商标从读音、含义、字形、图案等各个方面予以对比,两者均不一致。
其次,从整体比对来看,我方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未隔离的状态下排列比对,亦有明显的区别。
二、我方在食用调和油上使用“福膳房及图”商标,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我方的食品来源是原告,或者误认我方的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我方生产的食用调和油商品外包装瓶贴上,在商标左侧有标记该商品为“荣顺食品”及LOGO,底色为白色,字体加黑放大,标识显著、清晰,亦有具体的记载制造商为荣顺公司及公司地址、公司官方网站等信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分辨出涉案商品来源为我方,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其次,从商品的包装与规格来看,我方使用“福膳房及图”商标的食用调和油的净含量为1.46升,为小瓶装食用调和油,其中一面带镂空手柄,而原告生产的花生油并没有1.46升的规格,而小于1.5L的“福临门”外包装为圆柱状直筒装,没有带手柄,包装底色为深红色。
再次,我方生产的食用调和油使用“福膳房及图”商标时间较短,也没有做广告宣传销售,没有借用原告品牌知名度宣传或销售自己生产的商品的意图,而且商品主要供应给佳旺百货销售,销量少,购买的相关公众范围也有限,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以及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
199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日,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中粮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二路自编1号的“远发百货”,其店内悬挂印有“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佳旺百货”的营业执照,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荣顺公司生产的福膳房食用调和油1.46升一瓶,价格为24元,商铺工作人员将一张“远发百货”购物小票交给赵自东,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上述“远发百货”购物小票交合并存放,交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商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签封,将“远发百货”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并将签封后的物品及一张“远发百货”购物小票交赵自东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厦湖证内字第172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属实,购买取得的“远发百货”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上述商铺工作人员当场出具,原件由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所得,与上述商铺所购物品的外观、签封后的外观相符;
赵自东购买的福膳房食用调和油1.46升一瓶经公证处加封后由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抬头为“远发百货”的购物小票一张,记载商品为“1.46L福膳房花生浓香花生调和油”,金额为24元;
公证封存物为“福膳房食用调和油1.46升”一瓶,瓶身标签正中部分突出使用有特殊写法的“福”字,“福”字右上方有“膳房”二字,“福”字与“膳房”二字相比,颜色、字体、字型和大小均不一致,“膳房”二字背景图案为长方形,右下角还有“?”标识;
标签左上角有“荣顺食品”字样,标签左下方标注有制造商、地址、网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显示制造商为荣顺公司。
中粮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商品上突出使用“福”字,与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福”字基本一致;
公证封存商品上“膳房”二字的背景图案与其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背景图案相似;
公证封存商品上使用的“福膳房”三字的布局,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布局一致,经过中粮公司对于“福临门”系列商标群组的宣传推广和实际运用,该商标群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公证封存商品上使用的特殊写法的“福”字以及“福”“膳房”及背景图案的排列组合,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存在关联关系。
经庭审质证,荣顺公司表示公证封存商品上已明确记载了商品来源,且公证封存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并不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佳旺百货的具体侵权行为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荣顺公司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经查:“福膳房”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棕榈油等,注册人为潘绪明,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荣顺公司当庭表示该商标注册人潘绪明为其法定代表人潘子锋的亲戚,荣顺公司经授权使用该注册商标。
经比对,“福膳房”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字体、字型和大小均一致,且与公证封存商品上使用的“福膳房”及图形标识的排列组合方式、字体、字型和大小等均不一致。
另查:佳旺百货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主营项目为百货零售等;
荣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分装加工、销售:食用植物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争议裁定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佳旺百货是否销售以及荣顺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地址以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均与佳旺百货的商事登记信息一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佳旺百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荣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是佳旺百货在其广州地区的经销商处购买的,且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上记载有制造商为荣顺公司,厂址亦与荣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荣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佳旺百货、荣顺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食用油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签正中位置使用有“福”“膳房”的文字,其中“福”字明显突出放大,位于标签的正中位置,“膳房”二个字横向排列位于“福”字右侧,“福”字与“膳房”二字的颜色、字体、字型和大小均不一致,但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写法基本一致;
“膳房”二字的背景图案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背景图案相近似。
虽然荣顺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近似,且“福膳房”本身为注册商标,依法不构成侵权。
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福膳房”为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在排列组合方式、字型、字体和大小等方面均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不一致;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正中位置使用的“福”“膳房”标识中,采取特殊写法的单独“福”字明显放大,在整个商标标识中比重较大、位置突出,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福”字的写法基本一致,且“膳房”二字的背景图案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背景图案相近似。
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随着涉案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福膳房”标识虽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主要部分相似,且用于同一种商品食用油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荣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荣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食用油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举证期限内,佳旺百货未举证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佳旺百货作为从事生活日用百货用品零售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食用油商品的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佳旺百货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中粮公司要求佳旺百货、荣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无证据显示佳旺百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荣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对佳旺百货和荣顺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分别判赔,对中粮公司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佳旺百货、荣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商品为食用油、佳旺百货和荣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佳旺百货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荣顺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佳旺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佳旺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荣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佳旺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东莞市荣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佳旺百货店负担108元,被告东莞市荣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