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2009号原告:余海影,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中庭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经营者:符海全。
原告余海影与被告台州市椒江中庭门窗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余海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海影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海影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余海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