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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槐荫百川皮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824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槐荫百川皮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槐荫百川皮具经营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槐荫百川皮具经营部。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王恩建,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槐荫百川皮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百川皮具)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川皮具的经营者王恩建及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川皮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百川皮具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公证书缺乏客观公正性。

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交视听资料或照片证明公证人员到过现场并陪同其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个过程都是张猛超一人完成,被诉侵权商品也未现场封存。

公证书所附的经营场所外部照片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商品有关联,且照片也未显示拍摄时间。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辩称,百川皮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川皮具立即停止侵权;

2、百川皮具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3万元;

3、百川皮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系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衣服吊带、皮带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15年8月29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中人保安广场家家悦超市以39元的价格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盖有百川皮具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及定额发票2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腰带进行比对,腰带的金属扣正面有奔狼图形,腰带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另查明,七匹狼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百川皮具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王恩建,经营范围包括皮具、箱包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七匹狼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中销售单据盖有百川皮具公章,地点也系百川皮具工商登记场所,故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系百川皮具实施了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百川皮具所作的其未实施销售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百川皮具销售的腰带在金属扣上标注的图形,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相混淆,百川皮具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腰带未标注厂名、厂址,百川皮具作为商品零售者,未能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七匹狼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百川皮具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川皮具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川皮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百川皮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百川皮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七匹狼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百川皮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百川皮具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百川皮具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百川皮具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七匹狼公司为证明百川皮具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在原审中提交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首先,百川皮具认可其经营地点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家家悦超市里面,亦对公证书中所附均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定额发票系其出具没有异议。

其次,虽然百川皮具主张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应当有视听资料或照片佐证,但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其还主张整个购买过程系张猛超一人完成,但涉案公证书及现场笔录均表明张猛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个过程均有公证人员跟随,且最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在一审庭审时,百川皮具亦对被诉侵权商品封存状态没有异议。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百川皮具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能够证明百川皮具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关于百川皮具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腰带,而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带(服饰用),二者系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为奔狼图形,与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再考虑到上述商标的显著性,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百川皮具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百川皮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百川皮具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川皮具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川皮具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川皮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百川皮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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