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
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金永,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
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吕学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吕学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准许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吕学英撤回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吕学英将假冒“先锋”先玉335玉米种子销售给被告人王艳成,收入5.88万元,被告人王艳成又将该假玉米种子销售给被告人于金永,收入6.4万元,被告人于金永再次将该假玉米种子分别销售给被害人郭某、李某,收入6.64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郭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至2015年春天,被告人王艳成将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的“登海”“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子按每包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金永70包,销售金额为56000元。
2015年春天,被告人于金永将购自被告人王艳成的“登海”“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子,按每包93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50包,销售金额为46500元;
按每包97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20包,销售额为19400元。
上述玉米种子均为假冒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登海”“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子。
案发后,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退赔被害人郭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5900元,得到了郭某、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艳成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我分四次从武邑县吕学英处购进84包零几袋的先锋先玉335玉米种子,按每包700元的价格购进的。
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卖给于金永80包。
这玉米种子包装袋上少“盈亿”两个字,其他从包装上看不出什么区别,都是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子,生产商都是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就是包装袋上的防伪码扫不出来,防伪电话打不通。
2、被告人于金永供述证明:2014年冬天至2015年春天,我从王艳成处购进70包先玉335玉米种子,每包800元。
分别卖给两个人,一个是按每包930元,卖了50包,另一个是按每包970元,卖了20包。
我卖的玉米种子包装袋上少“盈亿”两个字,其他从包装上看和盈亿的都一样,就是防伪电话打不通。
3、同案犯吕学英供述证明:2014年秋后至2015年春节后一姓李的男的卖给我56包先锋先玉335玉米种子,每包650元。
我将这玉米种子卖给王艳成30多包不到40包,按每包700元价格卖给他的。
4、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5年1至2月,于金永分两次卖给我50包先玉335玉米种子。
这50包玉米种子是按每包930元卖给我的。
我一共付给他47000元的货款,这其中有500元的玉米伴侣款。
他第二次给我货后,我发现这两批玉米种子都是假的。
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我从于金永处购买了20包先玉335玉米种子,每包970元,共花了19400元。
6、公安机关从郭某处调取的被告人于金永所签收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于金永收到先玉335玉米种子预付款22000元,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于金永25000元。
7、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于金永19400元。
8、深州市种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经与李某联系,李某将购买的假包装的先玉335玉米种子拉到该公司存放。
9、深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郭某处及深州市种业有限公司蒋顺涛处分别调取假包装先锋先玉玉米种子50包、20包。
10、物证照片证明:深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假包装先锋先玉335玉米种子包装上有“先锋”、“登海”注册商标字样。
11、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登海先锋包装工鉴字2015-01第深02号鉴定证明证明:深州市公安局查扣的李某在于金永处购买的“登海”、“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子不是该公司生产,是假冒该公司先玉335玉米杂交种包装的种子。
12、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登海先锋包装工鉴字2015-01第深01号鉴定证明证明:深州市公安局查扣的郭某在于金永处购买的“登海”、“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子不是该公司生产,是假冒该公司先玉335玉米杂交种包装的种子。
13、“登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登海”商标注册人为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受让人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
14、“先锋”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先锋良种国际公司,使用人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上述证据,对于王艳成的供述中购买吕学英84包玉米及卖给于金永80包玉米种子中关于购销玉米种子数量的供述,与吕学英、于金永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部分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对王艳成其他供述以及公诉人宣读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但指控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计算有误,应分别认定为56000元和65900元。
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积极退赔被害人郭某、李某因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郭某、李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王艳成、于金永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
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艳成、于金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金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先锋先玉335玉米种子,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