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5228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安区周典文具店,住所地无锡市。
经营者:邵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安区周典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崇安区周典文具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