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绳功,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2011年9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6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绳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86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孟绳功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绳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孟绳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孟绳功自愿请求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绳功撤回上诉。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