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公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科技财智名座***号。
法定代表人:姬月永,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月永,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汉景大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学院国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大公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公公司)、姬月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景大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大公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大公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姬月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姬月永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因此本案应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被告河南大公公司、姬月永住所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均没有符合受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该两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北京汉景公司选择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河南大公公司、姬月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