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海恒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潘善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金海恒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鸿济堂药号负责人:潘善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传媒公司)与上诉人湖南金海恒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恒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金海恒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鸿济堂药号(以下简称鸿济堂药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凰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上诉人金海恒丰公司、原审鸿济堂药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九顺、王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传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金海恒丰公司、鸿济堂药号赔偿上诉人凤凰传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人民币2万元。
二、由被上诉人金海恒丰公司、鸿济堂药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损害后果等因素,从而导致判赔数额过低;
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将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作为两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没有分别作出裁决,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其中的700元的判决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的。
金海恒丰公司、鸿济堂药号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侵犯原审原告的商标权错误,两原审被告在其海报上标有醒目显著的“万艾可”标识,其字体远远大于“伟哥”字样,不会对消费者以及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且“万艾可”属于处方药,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药品时的注意程度明显高于其他普通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造成混淆。
二、假设本案原审被告构成侵权,原审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证据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审原告所采用的并非一种善意的维权方式,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
金海恒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湘010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海报上的“伟哥”字样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
凤凰传媒公司辩称:一、从公证书可以看出“伟哥”字样位于海报的中央,属于一个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原告在购买“伟哥”产品时并没有凭处方,“伟哥”不属于通用名称。
二、在赔偿方面,既可以依据原审原告的损失,也可以依据原审被告的获利,也可以使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被告的获利情况由被告掌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文化学术活动的策划;
市场营销策划;
企业管理咨询及策划;
经营广告业务;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草药茶;
各种针剂;
化学医药制剂;
人用药;
生化药品;
药膏;
医用药草;
医用药物;
医用制剂;
中药成药。
注册有效期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12年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受让取得第1911818号“伟哥”注册商标。
2012年11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2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与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伟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凤凰传媒公司许可(普通使用许可)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已经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批准生产的第5类商品“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上使用“伟哥”商标,使用期限为3年等。
在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外包装盒正反面及侧面均标注有“伟哥”商标,该药品适用于“男性勃起功能障碍”。
2015年7月30日,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与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签订一份《“伟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凤凰传媒公司许可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在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产品上独占许可使用“伟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暂定2年等。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的内容记载:凤凰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于2015年5月18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19日,该处公证员潘某、刘某以及凤凰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来到鸿济堂××药房(××长沙市××与××路交叉处),李亚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0.1g”一盒,价格人民币128元;
药房工作人员将一张“鸿济堂药号的购药小票”交给李亚强,李亚强将所购药品及上述购药小票交公证员保管,并对“万艾可”海报以及门店外景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李亚强的购买药品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随后,公证员及李亚强将所购药品及上述购药小票带回公证处进行签封。
在签封过程中,李亚强对所购药品、购药小票及签封完毕后的信封进行拍照,并将所拍照片进行打印。
兹证明:一、凤凰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于2015年5月19日在鸿济堂××药房(长沙市××与××路交叉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0.1g”一盒(价格人民币128元)。
二、李亚强购买上述药品时取得一张“鸿济堂药号的购药小票”。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鸿济堂药号的购药小票”复印件(附件1)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上述药房工作人员当场提供;
三、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附件2)与李亚强现场拍摄的内容相符;
四、签封后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0.1g”一盒及鸿济堂药号开具的“鸿济堂药号的购药小票”由李亚强保存。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一家悬挂有“鸿济堂大药房”招牌的店铺侧面玻璃墙上张贴有宣传海报,海报上部印有蓝色文字“万艾可”,中间部分分别以蓝色和红色字体印有“原研伟哥想爱就爱17年品质保证”等文字,其中,“万艾可”以蓝色字体突出,“伟哥”以红色字体突出,其他字体较小,海报下部印有“美国辉瑞”及商品实物图片。
庭审中,原审法院将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商品及购药小票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为“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0.1g”一盒及“鸿济堂药号的购药小票”一张,其中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0.1g治疗勃起功能障碍,生产企业: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等字样,购药小票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项目为“枸橼酸西地那非片0.1g”,生产厂家为大连辉瑞制药,金额为128元。
关于涉案药品“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及被控侵权宣传海报的来源问题,原审被告金海恒丰公司辩称来源于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其与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辉瑞—金海恒丰”2008年采购协议的复印件,因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金海恒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对原审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无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审被告金海恒丰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医药及医疗器械、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的批发;
保健食品销售;
医疗器械技术推广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亿两千万元,公司住所为长沙市××街道枫林××号。
2、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药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的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营业场所为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46号。
3、截止于2015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仍在其店铺侧面玻璃墙上张贴前述涉嫌侵权的宣传海报。
4、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未就其主张原审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金额限额内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此外,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主张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其中,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的为3607元,包括公证费1020元、公证照片打印费65元,购买药品的费用128元、住宿费1288元(含调查取证时的住宿费710元,立案时住宿费578元),交通费861.5元(含调查取证时的交通费535.5元,立案时交通费326元),餐饮费244.5元(含调查取证时的餐饮费167.5元,立案时餐饮费77元)。
5、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案外人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与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曾就“伟哥”商标的相关纠纷进行过多起民事、行政诉讼。
其中,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一案,请求确认“伟哥”为辉瑞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停止侵害辉瑞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等。
2006年12月30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4号判决驳回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高民终字第1685号判决驳回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4号判决。
200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对(2007)高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2009年7月,《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信息时报》、《民营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上述案件进行了相关报道。
此外,辉瑞有限公司曾就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提出异议,2010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4751号《关于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的“伟哥”商标核准注册。
辉瑞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商评字(2010)第04751号关于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011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高行终字第920号行政判决,驳回辉瑞公司的上诉,维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03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被告使用印有“伟哥”字样的宣传海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侵权成立,两原审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原审被告使用印有“伟哥”字样的宣传海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在其店铺侧面的玻璃墙上张贴印有“万艾可原研伟哥想爱就爱17年品质保证”等文字的宣传海报,以此宣传的商品是“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该商品的功效与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的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标识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产品功效相同,且两者的销售渠道一致,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来判断,二者均属于同一种类的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的药品。
从宣传海报的文字版面来看,“伟哥”两字以较大的红色字体标注在海报中间的显著位置,相较于印在海报上端的蓝色字体“万艾可”,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关注。
上述宣传海报上使用的“伟哥”文字与原审原告的“伟哥”商标在文字、读音上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禁用并不局限于将注册商标用于标识商品,还应当包括将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从而区分同一种类商品的不同提供者。
故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在其店铺侧面的玻璃墙上张贴被控侵权海报,以此用于“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的宣传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原审被告辩称“伟哥”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及其所张贴的宣传海报及相应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相关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明确“伟哥”商标权利人系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新闻媒体对此有大量相关报道,原审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药品销售的经营者,在“万艾可”产品包装上无“伟哥”标识,而宣传海报上却印有醒目的“伟哥”文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场所予以张贴用以宣传其销售的“万艾可”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且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宣传海报及相应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原审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将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的“伟哥”注册商标用于其销售商品的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侵权成立,原审两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的第1911818号“伟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印有“伟哥”字样的宣传海报,并赔偿原审原告损失。
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销毁印有“伟哥”标识的宣传海报及广告牌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民事制裁的范畴,本判决中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审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利润等,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3607元),对原审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系原审被告金海恒丰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审被告金海恒丰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湖南金海恒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第1911818号“伟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审被告湖南金海恒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360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审原告凤凰传媒公司承担700元,原审被告金海恒丰公司承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审原告先行垫付,原审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在其店面张贴印有“万艾可原研伟哥想爱就爱17年品质保证”字样的海报对其销售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药品进行宣传,并将“伟哥”二字用红色加粗字体突出。
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通过海报宣传的该药品与与原审原告的第1911818号“伟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5类商品中的“人用药”构成相同商品,且该海报上“伟哥”字样与原告的第1911818号“伟哥”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鸿济堂药号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金海恒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构成商标侵权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金海恒丰公司还主张“伟哥”系药品通用名称,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伟哥”商标已丧失显著性,本院对上诉人金海恒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关于原审法院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通过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利润以及查明的原审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被告承担20000元的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凤凰传媒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以及上诉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凤凰传媒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700元一审受理费极其不公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原审原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凤凰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金海恒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龙 峰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