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初7号之一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3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广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大学教学试验场一连南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广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