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冯琳,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琢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九樵路九江物流园九江服装家纺工业城地号为Z-4陈宝芝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魏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琢金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成品和半成品、生产模具,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头柜(33WJ-W9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4日获准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012501.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6月,原告发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恒家具某集团的东方国际家居某汇展中心的一个展厅销售一款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床头柜。
经调查,原告发现该产品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属家具生产销售集中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销售范围涉及国内外,影响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物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恒3座24XX号后仓,该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不符,两者没有关联。
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名为“何景彪何某”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无关。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联,可见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2.被告曾在2012年5月设计、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
并且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同类产品已大量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制造行为,并且留存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样本、宣传资料,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也无需专用模具。
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明显过高。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但主体不适格,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床头柜(33WJ-W93)、专利号为ZL201330012501.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的产品用途为床头柜,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为双层抽屉式床头柜,各面呈平面设计,正面抽屉的两个拉手上边均呈向下凹的耳形状,顶部的四边角呈内凹的弧形,底层的抽屉略高出地面,床头柜两侧及背部为平整的矩形(见附图一)。
2015年7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剑英文某到达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恒某家具集团之东方国际某家具汇展中心的一间标有“琢金家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文剑英文某凭《佛山市南海琢金家具有限公司订货清单》与“佛山市南海琢金家具有限公司黄文茹黄某”的名片,从该店铺购买了3套产品。
上述订货清单左上角显示有“美源居”文字及图案,门市地址为佛山市顺德乐从东恒2排3座24仓XX号。
黄文茹黄某的名片上也印有“琢金家具?美源居”的字样。
随后文剑英文某将上述所购产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的一处厂房,由工作人员对物品进行安装。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购买、运输及安装的过程进行拍摄,取得相片22张,随后将物品拆解并重新进行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8月7日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33653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当庭展示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美源居家具”,“厂商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创业园XX号”。
产品正面左下角有“琢金家具”的铭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除底部面板内凹的程度不一样外,其它外观设计几乎一样,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从整体上看,两者的长宽高有差异,被诉侵权设计的顶部面板长宽比例较小,授权设计较窄长;
从主视图看,授权设计呈正方形,被诉侵权设计的高度较矮,显得比较长;
授权设计的侧面边条呈内凹形,被诉侵权设计的侧面边条呈垂直状,没有内凹;
被诉侵权设计顶部的位置明显突出于面板,授权设计没有该设计;
授权设计的拉手为耳朵形,被诉侵权设计的呈横置“8”字形,且拉手所占比例较大;
被诉侵权设计的侧面内凹比较浅,授权设计的侧面内凹比较深;
被诉侵权设计底部的横版与抽屉的面板呈同一水平面,而授权设计是内凹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后面背板为内凹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是平面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为证明其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执收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司法局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票据。
被告称其于原告申请涉案授权专利之前已生产相同款式的产品,并提交一份注明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的床头柜2产品施工图。
该施工图标注有“琢金(联合)家具”的文字图案,施工图标注的产品型号为33WJ-W93,其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一致。
被告提供其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贸易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东方贸易公司提供219件家具,价款为63400元。
合同附件所附床头柜2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外观一致,并且尺寸与上述施工图尺寸一致。
东方贸易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开具金额为6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提交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床头柜(31D1009),申请日为2012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申请号为201230440742.8。
该专利公开了一件床头柜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外观设计整体呈立方体,床头柜由上下两个抽屉组成,正面上边条呈圆滑过渡,两个抽屉的拉手呈耳状,上下面平行,下底边面板内凹于抽屉面板。
原告认为该比对设计的顶面侧边呈直线设计,拉手的上下两面呈平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顶面侧边呈圆弧设计,拉手两边宽中间细,整体呈横“8”设计,因此两者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提交一份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出具的《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了该协会应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对“心居名家”2012年12月及“枫林恋影婚纱摄影”2012年9月、10月、11月在新浪微博上所发布的相关内容的截图保存并进行电子证据固化的经过。
在上述网页截屏图片中展示了一款床头柜产品。
被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为何景彪何某经营的商铺所销售。
经查,何景彪何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场恒三座首层24XX号后。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资金为10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
再查明,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的同时还提起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49号、1750号两宗案件的诉讼。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用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50号案件中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床头柜(33WJ-W93)、专利号为ZL201330012501.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普通消费者的立场,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用于床头柜,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设计线条及风格相似,均为直边长方体,正面顶边呈内凹圆弧过渡,顶面四边与各侧面平齐,有上下两层抽屉,抽屉柜门的正中位置安装有呈外凸平滑曲面设计的拉手,正面底板内凹于抽屉面板。
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的拉手呈耳状,上端内凹下端较平;
被诉侵权设计的拉手呈横置“8”字形,两头大中间小。
授权设计的背板与各边平齐,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背板内凹于各边。
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普通消费者通常关注于能直接观察到的产品部位,因此产品的正面、顶面及侧面对视觉影响较大,而背板处于视线难以观察的部位,对外观不产生视觉影响;
拉手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对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两者外观设计的区别特征与相同特征相比较,对视觉效果影响轻微,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故被告具有制造家具的能力。
原告代理人持“佛山市南海琢金家具有限公司订货清单”在一间标识为“琢金家具”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一张名片。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琢金家具”的铭牌,该铭牌上的商标图案与被告自称为其产品施工图上的图案一致,而铭牌是产品制造商的标志之一,名片上显示的印制单位亦为被告。
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并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辩称销售人为何景彪何某而非被告,且产品的外包装及原告代理人取得的名片上均印有“美源居”商标,与被告无关的意见。
因原告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恒家具某集团之东方国际家具某汇展中心,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景彪何某经营的商铺的注册登记地址顺德区乐从镇东恒实业有限公司商场恒三座首层24XX号后与上述购买地址为同一地址。
并且,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即便上述地址为同一地址,也不能证明该店铺由何景彪何某经营。
因此,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为何景彪何某所销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美源居家具”的文字及图案,但是原告代理人取得被告工作人员的名片上印有同样的“美源居”的文字图案,而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美源居家具”的身份信息,以及该文字和图案是否经依法注册,因此,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为“美源居”品牌或持有该品牌或商号的企业所制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的产品施工图所显示的产品名称与被告于2012年7月交付给东方贸易公司的产品名称一致,从合同所附产品图样看,该产品与施工图产品外观无区别。
因上述合同及发票证据有原件,并且合同的当事人、数量及金额与发票信息一致,可以证明合同交易的真实性。
虽然产品施工图为被告单方制作,但该施工图的日期与上述合同日期相隔不远,并且合同附图的产品名称、三维尺寸与施工图相应信息一致,可以佐证该产品施工图的真实性。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包括销售的日期早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构成对涉案授权专利权的侵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因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未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本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