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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基慧、苏素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27刑初1263号
案件名称潘基慧、苏素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基慧,苏素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基慧,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31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素珍,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31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在未取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网络上购买假冒耐克牌服装,并以正品代购的名义,在苍南县灵溪镇新建小区11-10幢306室家中,通过淘宝网站对外销售。

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灵溪镇新建小区11-10幢306室内查获假冒的耐克服装364件,货值约2万余元。

经统计,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使用的“金礼满堂88888888”淘宝网店共对外销售假冒耐克牌服装919件,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35423元。

另查明,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系“NIKE、钩图形”、“耐克钩图形”、“NIK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分别为第855786号、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注册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6年7月13日、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

经比对,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销售的服装“NIKE、钩图形”、“耐克钩图形”、“NIKE”商标标识与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的“NIKE、钩图形”、“耐克钩图形”、“NIKE”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期间,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淘宝网店销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工商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基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苏素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素珍又系从犯,并已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基慧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苏素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基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素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本院被告人潘基慧、苏素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针织夹克27件、短袖针织衫5件、针织长裤55件、针织短裤110件、短袖针织衫12件、针织长裤155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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