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786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仓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晋安区新克凡建材商行(经营者巴克锋),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茶会村路口*号店面。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福州晋安区新克凡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新克凡商行)、泉州喜来多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喜来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克凡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公司诉称: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122685.4,原告九牧集团将该专利授权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独占使用。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一个“龙头”产品,经比对发现:公证购买产品中的手柄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没有许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克凡商行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及附图,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法律事实。
2.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拥有外观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3.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4.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原告均提供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中的涉案专利��图,原告虽未提供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但该专利附图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得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专利附图予以采信。
证据2-4,均有原告提供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公证封存的封条是完整的,拆开后是一个龙头,两根软管,一张名片,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货单,一张售后服务卡,以及一张质量保证书,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相应的单据、服务卡、名片等均是被告销售产品时所附带的。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九牧集团成立于1999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卫生洁具、五金配件、五金制品、建筑卫生陶瓷、电子洁具、水龙头、淋浴房等。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被告新克凡商行开业日期是2007年4月29日,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巴克锋,经营范围为零售:洁具、水暖、厨柜。
案外人林声雁于2004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122685.4),该专利申请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
2014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以下内容: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22日;
专利权终止日期���2013年12月23日,终止原因为未按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
同时,本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集团。
九牧集团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本案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使用,使用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并声明被许可方有权对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侵权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
2014年12月9日,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南方建材市场的“喜来多”(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维聪对该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龙头”2个,取得“银联签购单”刷卡单据一张、“福州市新克凡建材”货单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上述购���商品由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公证处,由黄维聪对上述商品、“银联签购单”刷卡单据、“福州市新克凡建材”货单以及名片进行拍照。
上述拍照共获得照片七张。
公证辅助人员对“银联签购单”刷卡单据、“福州市新克凡建材”货单以及名片进行了复印。
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单据、货单以及名片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确认与公证书粘连的“银联签购单”刷卡单据、“福州市新克凡建材”货单、名片复印件以及黄伟聪拍摄的七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430122685.4“水龙头手柄(0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新克凡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新克凡商行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新克凡商行销售的水龙头的组成部分水龙头手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具备可比性。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采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可判定为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之规定,判定被诉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的一般注意力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结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以及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可以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设计要点:1.由套筒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套筒与把手为一个整体。
2.套筒为后下部缺角的近圆柱体,套筒上部为水平。
3.把手位于套筒上方并向前伸出呈“U”字型,把手与套筒连接部位为直角过渡。
通过比对可知,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上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二者的差异在于涉案产品的右视图套筒下方有一个圆孔,而涉案专利右视图并没有这一圆孔;
涉案产品的仰视图中间部分为接近于方形的结构,而涉案专利仰视图中间部分为内套一个正方形的圆形结构。
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虽然涉案产品右视图部分有一个圆孔,但该圆孔不会对涉案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而涉案产品的仰视图部分与水龙头的其他结构连接在一起,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综上,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涉案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新克凡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诉请���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新克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新克凡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晋安区新克��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福州晋安区新克凡建材商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