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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勤勇、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民终2674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勤勇、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勤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南站镇锡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勤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勤勇委托代理人章建先,原审被告招商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咏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勤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二审诉讼费用由咏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杨勤勇侵权条件不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商品不相同,其判赔数高于工商认定的数额。

而且,咏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维权,导致其无法经营下去。

咏声公司未作答辩。

招商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同时,杨勤勇也未将招商城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表明其对一审法院关于我方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没有异议。

咏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勤勇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招商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5年12月8日,无锡市工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根据咏声公司举报,至无锡招商城A2-473、474#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商标侵权的“猪猪侠变身战士五灵锁”玩具3板、“超级猪猪侠变身小英雄”玩具6板。

玩具外包装上突出显著标注“超级猪猪侠”、“猪大侠”字样,其中“超级猪猪侠”中“猪猪侠”字样,与涉案“猪猪侠”商标在字音、字形上一致,“猪大侠”字样与涉案“猪猪侠”商标在字形、字体上一致,且玩具包装上均没有标明厂名、厂址和防伪标贴。

经商标权人咏声公司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假货。

市工商局将查获的上述玩具予以没收并对无锡招商城A2-473、474#店铺经营者杨勤勇处1000元罚款。

在玩具被市工商局查扣并处罚后,杨勤勇既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亦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招商城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无锡招商城A2-473、474#经营者杨勤勇发送告知书告知杨勤勇立即停止售卖侵权商品,同时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发送情况说明,提请工商部门对杨勤勇的店铺进行查处。

后招商城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杨勤勇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正式通知杨勤勇解除合同事宜。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咏声公司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咏声公司委托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代理费用为咏声公司每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保底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用5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咏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照片、正品实物、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鉴定报告;

杨勤勇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

招商城公司提供的告知书、情况说明以及EMS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咏声公司系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与涉案“猪猪侠”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印有“超级猪猪侠”、“猪大侠”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勤勇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咏声公司“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咏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咏声公司要求杨勤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招商城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商城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对杨勤勇的违规行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招商城公司作为商铺出租方,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及时向杨勤勇发送告知书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发送情况说明要求工商部门查处售假行为,应认为其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行为的再次发生。

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咏声公司说明其要求招商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咏声公司并未予以明确说明,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招商城公司在杨勤勇的涉案侵权行为中存在教唆、帮助等行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咏声公司要求招商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咏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杨勤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勤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咏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咏声公司负担2.5元,杨勤勇负担2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咏声公司主张的是涉案“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主张“猪猪侠”动漫形象的著作权,故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备“猪猪侠”动漫形象,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有玩具这一商品,杨勤勇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亦为玩具,且该玩具包装上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故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工商部门在本案诉讼前所作的行政处罚与本案诉讼中侵权赔偿额的确定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可比性。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声誉、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咏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

第三,商标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方式,不能因此否认其维权的正当性,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咏声公司系恶意维权。

综上,杨勤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勤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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