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在绥中县西平乡荣利市场内的XX农资商店销售假冒XX注册商标的农药,销售金额人民币14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巴斯夫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