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捕前暂住广东省新兴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伙坚、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加工生产印有“Volkswagen”字样及镶嵌“大众”商标金属标识、印有“TOYOTA”字样及镶嵌“丰田”商标金属标识、印有“HONDA”字样及镶嵌“本田”商标金属标识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
每个成品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均粘贴有“高级真皮驾驶证,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字样的价格标识。
同年7月15日,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到标有“Volkswagen”商标及字样的成品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867个,标有“TOYOTA”商标及字样的成品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303个,标有“HONDA”商标及字样的成品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406个。
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分别为假冒大众、丰田、本田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新兴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曾某某、龚某某、练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4844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用料是PU人造皮,实际售价约3.3元/个,没有证据证明是成品。
该些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用粘贴的价格标识是其他真皮产品的价格标识,工人在蔡某某出差时误粘贴到以上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
相关商标所有人没有生产该类皮具产品。
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伙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蔡某某在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相关注册商标相同的证据不足。
该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的价格标识是蔡志国未经蔡某某同意擅自贴上,价格标识也注明是建议零售价,而蔡某某经营方式是批发,价格肯定相比零售价要低,此外该些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用料是PU人造皮,实际市场批发价格是5-6元/个,即蔡某某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的实际总价值为20000元左右,未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
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蔡某某在被工商行驶部门查处后积极保存相关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及与相关公司沟通,而其生产的相关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也未流出市场,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蔡某某是自首、初犯、偶犯。
为此请求对蔡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苏志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与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蔡某某要求蔡志国包装该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的目的是保存好产品而非出售,该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用的价格标识是蔡志国未经蔡某某同意而擅自粘贴上,此外其外包装使用的是蔡某某自己的注册商标“男儿本色”而非他人的注册商标,而该些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的用料是PU人造皮而非真皮,蔡某某一直以批发的方式经营皮具商品,价格标识注明的只是零售价,故相关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的价值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因涉案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并未生产同类产品,致相关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的价值无法确定。
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加工生产印有“Volkswagen”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①)、印有“TOYOTA”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②)、印有“HONDA”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③)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
每个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均用玻璃胶纸封装,而玻璃胶纸上均粘贴有“高级真皮驾驶证,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字样的价格标识。
同年7月15日,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到①项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867个,②项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303个,③项成品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406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标识及字样的压印金属模具各1枚(④)等物品。
2016年3月31日,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新兴县公安局,同时一并移送了①-④项物品。
同日,新兴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同时对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蔡某某在扣押物品的现场。
同年4月12日,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要求通知蔡某某到该局,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随后书面传唤蔡某某调查,对其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
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但实物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
“”、“VOLKSWAGEN”是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核定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包括旅行箱、皮制旅行套具、包、钥匙包、行李箱、雨伞、阳伞和手杖商品上使用,有效期均自200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
“TOYOTA”是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丰田汽车公司,核定在第18类皮革工具袋、包装用皮革封套、钥匙盒、皮制绳商品上使用,期限是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在第18类皮、手提包、皮制家具套、皮制带子、裘皮、雨伞、登山手杖、缰绳、香肠肠衣商品上使用,期限是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是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丰田汽车公司,核定在第18类皮革工具袋、包装用皮革封套、钥匙盒、皮制绳商品上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HONDA”是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定在第18类皮革、钱包、钱夹、包、皮制钥匙包、包装用皮袋、钥匙盒、皮带、化妆包、裘皮、雨伞、手杖、马具、制香肠用猪肠衣商品上使用,经续展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蔡某某在制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时使用以上注册商标未经相应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所制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未曾销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于2014年8月18日经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者是蔡某某,经营范围皮革制品加工、销售,已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
2、户籍资料,证明: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驶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冻结财物收据、立案审批表、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清单、解除行驶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于2015年7月15日16时30分至21时40分对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进行检查,在该厂三楼发现有5名工人在包装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现场查获标称“Volkswagen”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867个、标称“TOYOTA”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303个、标称“HONDA”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406个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标识及字样的压印金属模具各1枚等物品。
以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的包装袋表面粘贴有“高级真皮驾驶证,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等内容的标签。
以上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各提取1个拍照、压印金属模拍照及拓印、价格标识提取1张实物、“”、“”、“”金属标识各提取1枚实物附卷,其他物品实物当场予以扣押。
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蔡某某立案调查,至同年9月11日解除以上物品的扣押。
延长扣押期限以及解除扣押时的财物清单由蔡某某签名确认,其余由管理人员蔡志国签名确认。
4、证人练某某、曾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练某某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到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负责包装工作。
曾某某自2015年3月底开始到以上皮具厂负责包装工作。
龚某某自2015年5月初开始到以上皮具厂负责剪线工作。
该皮具厂从2015年7月上旬开始生产加工标称“Volkswagen”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有的标称“TOYOTA”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有的标称“HONDA”字样及镶嵌“”金属标识等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
该些证件套的包装袋表面粘贴有“高级真皮驾驶证,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内容的贴纸。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协助调查函、鉴定书、证明书(函),证明:“”、“VOLKSWAGEN”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注册人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核定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包括旅行箱、皮制旅行套具、包、钥匙包、行李箱、雨伞、阳伞和手杖商品上使用,有效期均自200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
“TOYOT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驶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注册人为丰田汽车公司,核定在第18类皮革工具袋、包装用皮革封套、钥匙盒、皮制绳商品上使用,期限是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在第18类皮、手提包、皮制家具套、皮制带子、裘皮、雨伞、登山手杖、缰绳、香肠肠衣商品上使用,期限是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注册人为丰田汽车公司,核定在第18类皮革工具袋、包装用皮革封套、钥匙盒、皮制绳商品上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注册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定在第18类皮革、钱包、钱夹、包、皮制钥匙包、包装用皮袋、钥匙盒、皮带、化妆包、裘皮、雨伞、手杖、马具、制香肠用猪肠衣商品上使用,经续展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上述商标注册人未授权蔡某某使用。
扣押的相关涉案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清单,证明: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对蔡某某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调查后,以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将案件移送新兴县公安局。
因蔡某某在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相关物品扣押后未领回相关物品,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移送案件的同时一并移送了扣押到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以及金属模具。
新兴县公安局于同日以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同时对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物品予以扣押,蔡某某在扣押物品的现场。
该些物品已随案移送,但实物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
7、抓获经过,证明: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按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要求通知蔡某某到该局,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随后书面传唤蔡某某调查,其后对其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
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蔡某某是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的经营者。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附近的“好帮手”二手车店铺于2015年3月间口头委托蔡某某加工印有“Volkswagen”、“TOYOTA”、“HONDA”等字样及镶嵌“大众”、“丰田”、“本田”等汽车标志金属标识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说作为赠品。
蔡某某于同年5月23日在广州市嘉禾的石井市场购买到“大众”、“丰田”、“本田”等汽车标志金属标识及7套金属模具,于同年6月13日开始用皮革加工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同时用金属模具分别印上“Volkswagen”、“TOYOTA”、“HONDA”等字样及镶嵌“大众”、“丰田”、“本田”等汽车标志金属标识,之后再在上面粘贴有“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字样的价格标识。
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以上皮具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蔡某某当时不在现场,但已委托在现场蔡志国配合检查。
该局现场检查到印有“Volkswagen”及镶嵌“大众”、汽车标志金属标识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867个,印有“TOYOTA”字样及镶嵌“丰田”汽车标志金属标识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303个,印有“HONDA”字样及镶嵌“本田”汽车标志金属标识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1406个以及印有“Volkswagen”、“TOYOTA”、“HONDA”字样及“大众”、“丰田”、“本田”汽车标志标识的金额模具各1套等物品。
蔡某某生产加工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未出售过,已购进的其他大众”、“丰田”、“本田”汽车标志金属标识在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后扔掉了。
“好帮手”二手车店铺没有出具委托手续给蔡某某,蔡某某购进相关汽车标志金属标识没有凭证。
蔡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印上“Volkswagen”、“TOYOTA”、“HONDA”等字样及镶嵌“大众”、“丰田”、“本田”等汽车标志金属标识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授权,自己认为这些是汽车的注册商标,用在皮具上不构成侵权。
在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粘贴的价格标识的目的是让客户满意包装,与交易价格没有任何关系,该些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实际平均价格为3.5元/个。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MenBense”、“男儿本色”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蔡某某,核定在第18类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钱包(钱夹)、手提包、运动包、公文包、票夹(皮革制品)、护照夹(皮革制品)、钥匙包的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证明:镶嵌有“”标识,印有“MenBense”字样,用透明胶纸包装,胶纸粘贴有“高级真皮驾驶证,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的价格标识。
3、证人蔡志国的证言,证明:新兴县新城镇鑫恒皮具厂的经营者是蔡某某,蔡志国是该皮具厂的管理员。
该皮具厂主要经营方式是批发,生产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用料是PU人造皮,每个成本约3元。
为防止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变形、尘封,蔡志国经请示蔡某某后,用已粘贴有“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内容的价格标识的包装袋包装起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但蔡某某对使用以上价格标识的情况不知情。
三、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
1、生产材料、皮具配料店送货清单,拟证明:蔡某某生产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用料是PU皮,价格低廉。
2、送货单,拟证明:蔡某某于2015年5月间销售的与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同类产品单价约3.5元/个。
3、网页截图,拟证明:与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的同类产品市场价约5元/个。
对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与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注册商标、丰田汽车公司的“TOYOTA”、“”的注册商标、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的问题。
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虽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8类商品中没有“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名称的商品,但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原料是人造皮革,功能及用途是用于放置机动车驾驶证证件、行驶证证件,在主要原料及功能、用途与以上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基本相同,同时该三个注册商标又是汽车类商品的商标,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与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注册商标、丰田汽车公司的“TOYOTA”、“”的注册商标、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
二、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蔡某某庭前对生产涉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过程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在生产好涉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之后再在上面粘贴有‘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字样的价格标识”,对为何粘贴以上价格标识的供述是“为起到客户更满意的包装作用”,以上供述的讯问程序、笔录形成合法,无证据证明以非法方法收集且供述稳定,与在案证据无矛盾,应予采信;
有“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内容的价格标识是蔡某某有意识地粘贴到涉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外包装上,应认定为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的标价。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施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蔡某某生产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没有销售过,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事实,但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均有标价,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应按标价计算,而不能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共计4576个,即“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448448元(98元/个×4576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4844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案件移送给新兴县公安局,仍按没有刑事强制力的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话通知及时到案,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予以从轻处罚。
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市场销售、是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蔡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涉案机动车行驶、驾驶证证件套是侵权产品、金属模具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
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假冒“Volkswagen”、“”注册商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1867个、假冒“TOYOTA”、“”注册商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1303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1406个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注册商标及字样的压印金属模具各1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