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魏峰公路50公里处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其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姚公路北士旺段。
法定代表人:安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龙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腾公司上诉称,1、协议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属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违法无效约定。
2、本案属于专利权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路通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临漳县,专利权过户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
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在甲方(即三超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管辖协议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约定管辖协议有效。
故本案应由三超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龙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