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208号原告: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山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淋村金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攀。
原告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与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盟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被告标盟公司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标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海公司诉称:原告为相关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需要,2013年9月9日与被告签署《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6件实用新型专利、6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供代理服务。
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专利申请书的递交、送达专利受理书、转达审查意见、通知专利申请情况和领取专利注册证等工作,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代理费用按照实用新型专利每件23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1200元的标准缴纳。
如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未拿到相关专利证书,被告应退还专利代理费用。
合同签署后,原告实际提交给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两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七份,并依约定单价支付了申请代理费共计18500元。
合同期限届满后,仅有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各两件取得专利证书,尚有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未取得专利证书。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代理委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公司接受委托并从事相关事务的办理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无权取得报酬;
造成委托人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确定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时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专利代理费用11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标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
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企业主体。
3、代理委托协议,拟证明合同情况。
4、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履约情况。
5、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6、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款发票,拟证明被告收款情况。
对上述证据,标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标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杭海公司与标盟公司签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6件实用新型专利、6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代理申请事务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
双方约定申请费用为6件实用新型专利单价2300元,计13800元,6件外观设计专利单价1200元,计7200元,共计21000元。
费用包含证书费、第二年年费。
如原告未拿到证书,被告退款。
原告应真实地向被告陈述发明创造的背景和技术资料及有关数据,积极配合被告办理专利事务,原告如有弄虚作假和不配合行为,被告有权终止代理,但所收费用不退。
原告有权及时获得发明创造申请进展的信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申请过程中相关事务的处理及协助。
在被告递交专利请求书并取得受理号后原告必须付清相关款项。
被告有权按约获得报酬,未按约收到相应费用,有权不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应负责委托项下专利申请书的递交、送达专利受理书、转达审查意见、通知专利申请情况和领取专利证书等工作。
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申请的相关信息。
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尾部有杭海公司和标盟公司盖章及双方代表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8日和9日。
被告标盟公司在合同骑缝处盖章。
另外,合同还附有标盟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及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攀的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交给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材料两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材料七份,并先后于2014年7月7日、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7000元、11500元,注明用途为专利申请、代理费;
被告为此先后开具两张发票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2件外观专利申请2400元、2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4600元及知识产权代办费11500元。
目前,杭海公司已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11××××.0、ZL2014301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专利号为ZL20142027××××.8、ZL20142028××××.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
另外五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至今未获授权。
另查明,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前身为台州市路桥耀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
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淋村金水路128号,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技术咨询、财务咨询。
公司股东为郭嘉川、王攀。
该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代理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和履行。
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8500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被告也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申请有关专利直至专利获授权。
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剩余的委托代理事项,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中对应于被告未履行部分的1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代理费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560元(含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裁判文书公告)由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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