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468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新纪元大道北,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鸿图汽配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锦天汽配港内*幢**室。
经营者:王忠平,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被告姜堰区鸿图汽配商行(以下简称鸿图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德汽车零部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汽配商行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汽车零部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知名企业,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产量在国内居首,产品与国内诸多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
原告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原告的“”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带有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该侵权商品仿原告商品包装,使用了原告厂名厂址,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信誉,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进货验收义务,但被告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鸿图汽配商行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涉案第5039902号商标注册证,取证公证书(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栖证民字第152号)及封存实物、购买收据、王忠平的名片,《产品鉴定报告单》及原告的正品排气门产品、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沃德汽车零部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039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包括“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气动元件、推杆(发动机部件)、油封(发动机部件)、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被告姜堰区鸿图汽配商行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忠平,登记经营场所为姜堰经济开发区锦天汽配港内5幢15室,实际经营场所为姜堰经济开发区锦天汽配港内5幢5室,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发、零售。
2016年1月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栖霞公证处)经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杨志东、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会同原告委托购买人曲其德至泰州市姜堰锦天汽配港5幢5号门头标有“鸿发汽配商行”的商店,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盖有“姜堰区鸿图汽配商行”印章的收据一份、王忠平的名片一份。
所购物品和取得凭证交公证人员保管并施封后带回栖霞公证处。
同月28日,原告工程师赵尚文至栖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拆封鉴定后,由公证人员重新施封拍照。
栖霞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6)栖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152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物品包含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一盒。
原告认为其中排气门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涉案排气门产品包装盒标注有“”标识,与原告的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但包装盒上标注的防伪标签与电话、厂名和注册商标“R”标记均与正品包装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沃德汽车零部件公司是第503990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鉴于被告所销售的排气门与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商品,被告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却又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所售之商品与原告供比对的正品确有相异之处,故应认定被告销售涉案“”牌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就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之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鸿图汽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姜堰区鸿图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堰区鸿图汽配商行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