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初262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新天意超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经营者,罗贤成。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新天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