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初332-1号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756175(1-1)。
法定代表人:余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011810。
负责人:张厚新。
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计2369.5元,由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钢审 判 员 陈思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