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623号原告:深圳市方利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计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汇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方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汇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31000××××.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方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方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9.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4.63元,由原告深圳市方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方利来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迪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