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华帝鞋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984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华帝鞋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晋江市华帝鞋服有限公司,王某甲,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98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华帝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69年9月9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华帝鞋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14,汉族,文盲,农民,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8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晓冬、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华帝鞋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的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华帝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雇佣被告人吴某作为厂长负责日常生产管理,擅自生产假冒“Nike”“NEWBALANCE”两种品牌的运动鞋。

2013年10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扣押到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的鞋子1160双、假冒“NEWBALANCE”牌注册商标的鞋子600双,并在晋江市龙湖镇“龙顺”货运公司查获到由华帝公司托运的假冒“NEWBALANC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600双。

经价格鉴定,上述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82160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假冒鞋子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华帝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单位华帝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

2.是初犯、偶犯;

3.涉案运动鞋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华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的被告单位华帝公司内,雇佣被告人吴某作为厂长、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NEWBALANC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10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查获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60双、假冒“NEWBALANC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00双,并在晋江市龙湖镇“龙顺”货运公司查获由华帝公司托运的假冒“NEWBALANC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60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82160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鞋子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1、李某证言,均证实其是华帝公司的员工,其公司老板姓王,厂长是吴某,公司大约2013年10月份开始生产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及另一种标有“N”标识的鞋子。

2.证人徐某、王某2证言,均证实其是华帝公司的员工,公司的老板是王某甲,厂长是负责整个厂管理的吴某,其在案发前十几天有加工一部分材料,后来才知道这些是要生产假冒的。

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到华帝公司,该公司老板是王某甲,吴某是厂长。

4.证人施某、解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华帝公司委托其工作的龙顺货运公司发送鞋子的事实。

5.现场笔录、龙顺快运发货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1日在华帝公司、晋江市龙湖镇“龙顺”货运公司查获涉案假冒运动鞋的情况。

6.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声明、证明、鉴定书、公证书、委托书,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所有人产品的事实。

7.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华帝公司的主体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的身份情况。

9.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根据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涉案运动鞋的价值。

11.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运动鞋的质量。

12.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帝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作为华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某受雇组织工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华帝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华帝鞋服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60双、假冒“NEWBALANC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20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丁淼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