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02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红,1983年7月10日。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