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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善超与被告杭州富图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7685号
案件名称原告唐善超与被告杭州富图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善超,杭州富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85号原告唐善超,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妍雯,南京市鼓楼区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善超诉被告杭州富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途贸易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善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妍雯,被告富途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善超诉称,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许可16个商标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五年,被告承诺上述商标从未许可第三方使用,否则视为违约。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使用费,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授权给案外人使用,构成违约。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使用费,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富途贸易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原告所称商标独占许可给了第三人的事实是不存在,因为被告并未独占许可给该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被告也到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商标转让的备案材料,但是,备案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在2015年遗失的公章。

被告并未向案外人转让涉案商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第7988686、7988678、14714535、7988690、10967086、8299704、10012349、9986575、8022503、8022560、14714510、8022541、10967060、8299712、14714399、10012307号16件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告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承诺上述商标从未许可第三方使用,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000元商标使用费。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在《每日商报》上刊登公告,被告不慎遗失由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2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也一并遗失,声明作废。

2015年9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核准被告使用3301020064056法定名称章。

2015年11月9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上被告公章上的编号为33010200011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报纸、批准单、告知、备案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日,被告在《每日商报》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公告,被告原公章作废。

2015年11月9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上使用的公章上的编号为330102000112,该公章即为被告声明作废的公章。

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将授予原告使用的16件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使用。

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返还原告2000元使用费,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善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唐善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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