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御祥汽车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陈茂君,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梁红艳,分别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天台晟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姚武。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御祥汽车用品厂(以下简称御祥汽车用品厂)与被告天台晟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御祥汽车用品厂的投资人陈茂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尚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祥汽车用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晟尚公司赔偿御祥汽车用品厂经济损失5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5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御祥汽车用品厂是“一种汽车椅套”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调查发现晟尚公司大规模销售侵权产品后,御祥汽车用品厂代理人在其天猫商铺购买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具备了御祥汽车用品厂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晟尚公司的行为导致御祥汽车用品厂市场份额大幅萎缩,承受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
晟尚公司未作答辩。
御祥汽车用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晟尚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陈茂君为ZL2014xxxx“一种汽车椅套”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授权公告于2015年2月18日。
专利第2年年费已缴纳。
2015年2月19日,陈茂君与御祥汽车用品厂签订了《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约定许可给御祥汽车用品厂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本专利,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许可费为30万元。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汽车椅套,所述椅套与汽车坐椅相适、套设于汽车坐椅外,其包括主体和侧翼,所述主体与所述侧翼缝缀在一起,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座垫和靠背,所述座垫包括中垫、拉垫和外包边,所述中垫与所述拉垫缝缀在一起,所述中垫和所述拉垫以及所述包边呈向下凸起,所述靠背还设有后衬面,所述后衬面设于椅套后部、与所述侧翼缝缀在一起,所述包边下沿设有倒钩,所述座垫与中靠背连接处设有双八字扣,所述倒钩、双八字扣将椅套与所述汽车与汽车坐椅固定在一起。
上述权利要求为御祥汽车用品厂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内容。
另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汽车椅套,通过设拉垫,使得座垫底部向下凸起,与汽车座椅相配合,使得乘坐更加合适,适合人体工学结构,不易产生疲劳,通过设置筋条,使得座垫结构不易发生改变,达到更好的与汽车配合度,不易产生座垫移位变形现象,提高产品使用寿命。
御祥汽车用品厂称其代理人于2015年9月2日通过天猫网店向晟尚公司经营的“文丰旗舰店”下单购买了被诉产品,并于9月8日通过“韵达快递”收货。
提供了关于购买记录的公证书、发货单、发票、快递详情单复印件、收货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御祥汽车用品厂在本案诉讼中,公证保全的为上网购买的记录,而非购买过程本身,公证书的证明力较弱,法院须综合其所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查,御祥汽车用品厂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网上购买记录的物流信息与快递详情单相符、产品价格与发票相符,发货单记载的发件人及收货人信息、商家编码、卖家备注、产品价格分别与快递详情单、发票及网上购买记录相符,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并且晟尚公司拒不出庭、放弃抗辩权利,本院采信御祥汽车用品厂的上述证据,认定晟尚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
诉讼中,御祥汽车用品店将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被诉产品为一种汽车椅套,并有用于连接的倒钩和扣环。
如本判决后之附图。
经当庭对比,其技术特征为:一种汽车椅套,椅套与汽车坐椅相适,可套设于汽车坐椅外,包括主体和侧翼,主体与侧翼缝缀在一起。
主体包括座垫和靠背。
座垫包括中垫、拉垫和外包边,中垫与拉垫缝缀在一起,中垫和拉垫以及包边呈向下凸起。
靠背还设有顶套和后衬面,后衬面设于椅套后部,与顶套缝缀在一起,与靠背侧翼通过连接条连接。
包边下沿设有倒钩,座垫与中靠背连接处设有双八字扣,倒钩、双八字扣将椅套与汽车坐椅固定在一起。
将被诉产品与御祥汽车用品厂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都是汽车椅套,椅套与汽车坐椅相适,可套设于汽车坐椅外;
都包括主体和侧翼,主体与侧翼缝缀在一起。
主体包括座垫和靠背。
座垫包括中垫、拉垫和外包边,中垫与拉垫缝缀在一起,中垫和拉垫以及包边呈向下凸起。
靠背还设有后衬面,后衬面设于椅套后部。
包边下沿设有倒钩,座垫与中靠背连接处设有双八字扣,倒钩、双八字扣将椅套与汽车坐椅固定在一起。
但是,存在如下差异:被诉产品的后衬面与靠背顶套缝缀在一起,与靠背侧翼通过连接条连接;
本专利的后衬面与侧翼缝缀在一起。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实用新型许可实施授权声明书、(2016)粤广广州第171968号公证书、发货单、发票、视频光盘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御祥汽车用品厂受许可,享有“一种汽车椅套”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晟尚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御祥汽车用品厂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根据上文查明事实,前者缺少“后衬面与侧翼缝缀在一起”之必要技术特征;
而且,根据专利说明书,“后衬面与侧翼缝缀在一起”之技术特征有利于实现本专利“使得座垫结构不易发生改变,达到更好的与汽车的配合度,不易产生座垫移位、变形现象”的发明创造目的,被诉产品缺少此技术特征,因此,不应认定其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晟尚公司虽然销售了被诉产品,但由于被诉产品不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行为不侵害御祥汽车用品厂的专利权,御祥汽车用品厂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御祥汽车用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御祥汽车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