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知民初7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万胜超市。
经营场所: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街面路南。
注册号:130984600707723。
经营者:郭继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万胜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万胜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荣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间市万胜超市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证实原告为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96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显示公证费10000元,未能证实系本案公证所支出,对于原告主张每个案件2000元公证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8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杨某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河间市入口处对面的万胜超市全国连锁0896沙河桥店,公证人员在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河间市万胜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和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一个,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有“万胜超市”字样的收据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购物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于2019年9月16日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966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被封存商品上标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
另查明,河间市万胜超市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蔬菜、卷烟、雪茄烟、食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并且经鉴定系假冒产品,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者,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
即使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从而依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间市万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河间市万胜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间市万胜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