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81号原告:孙正权,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索歌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创业路*号*楼之1。
经营者:王苏平,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王苏平,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中山市古镇江杰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六坊东兴中路13号商业楼首层第16卡。
经营者:吴珍,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正权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索歌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中山索歌厂)、王苏平、中山市古镇江杰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中山江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年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被告中山索歌厂及其经营者王苏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540元(其中,购灯货款34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4225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2272.4。
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产品造型时尚新颖,经济价值高。
三被告制造、销售的“6535、6400外亮内白橙”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相似,原告委托潘海燕进行证据保全,于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经营处订购,10月14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提货完成交易。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山索歌厂、王苏平、中山江杰门市部共同辩称:1.本案与中山江杰门市部无关;
2.原告到中山索歌厂购买的涉案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有所不同,且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市面上有很多店铺在销售,系现有设计;
3.中山索歌厂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也已销售该款产品,享有先用权抗辩;
4.涉案产品系中山索歌厂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后销售的,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5.即便侵权成立,因涉案产品价值不高,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证实,公证费及调查费也无相应发票,均不予认可。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4225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2272.4。
该专利第二年年费于2015年1月4日缴纳。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设计的产品用途为室内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世纪灯饰广场一楼1F18的“索歌照明”商铺,以普通顾客身份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索歌照明电器厂订货单》,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收据、一张POS签购单及一张名片予潘海燕,并带领潘海燕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158号公证书。
其中,索歌照明电器厂订货单显示:订货日期9.29;
门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胜球大厦外面1楼,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创业园9号4楼;
电话:+867602239××××、传真+86760223××××8984、QQ:90×××93;
商品名称“6535、6400外亮内白橙”,数量5,单价68,金额340;
商品名称“6502外电镀内白”,数量5,单价75,金额375;
手写“做好送门市”;
王苏平、吴珍的银行开户账号。
名片显示:索歌吴珍,中山市古镇索歌照明电器厂,总店: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世纪广场一楼16卡;
分店: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中路13号(时代广场对面);
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工业区创业园8幢;
电话/传真:07602239××××、QQ:90×××93。
所附照片显示商铺抬头为索歌照明。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实物外包装纸盒显示“索歌”;
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创业园A8栋索歌灯饰;
门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都酒店对面;
电话:+867602239××××、传真:+86760223××××8984、QQ:90×××93等信息。
纸盒上还贴有“索歌”标签,显示型号6535/400,数量5,出厂日期2015年10月11日,门市、厂址、电话传真及QQ号与外包装纸盒上印刷的内容相同。
纸盒内有外白内壁为黄色的、相同的吊灯灯罩5个及配件若干,组装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由吸顶盘、连接线及灯罩组成,主要设计要点体现在灯罩部分呈半圆球型的碗型,表面分布若干大小不同的圆形及菱形孔,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一类别,组成相同,灯罩表面分布若干大小不同的圆形及菱形孔,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
三被告认为外包装纸盒及标签仅能证明产品由中山索歌厂售出,被诉产品表面的孔洞与原告专利产品上孔洞的形状、倾斜角度、处于灯罩的具体位置均有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中山索歌厂由王苏平开设,于2011年3月22日被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三创业路9号4楼之1,工商登记电话223××××8984,资金数额8000元,所属行业照明灯具制造,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王苏平于2011年6月28日还开设了中山市古镇索歌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富兴路六坊货运场B22号(西)之2,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该门市部于2013年7月5日因经营不善被注销。
中山江杰门市部由吴珍开设,于2014年6月12日被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六坊东兴中路13号商业楼首层第16卡,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
原告称王苏平一直以被注销的索歌灯饰门市部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山索歌厂的订货单上收款,行为与中山索歌厂混同;
订货单上另一收款人吴珍,其名片记录的中山索歌厂分店地址与中山江杰门市部的经营地址相同,即中山江杰门市部与中山索歌厂采取总、分店的形式经营,三被告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就本案公证书所涉产品在本院同时提起两个诉讼,另一案号为(2016)粤73民初510号(以下简称510号案)。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对两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公证费、调查费及律师服务费发票,称本案被诉产品购买费用34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两案的调查费700元,其中,律师服务费发票编号不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记录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QQ号29×××51“华辉灯饰厂门市部”的QQ空间图片一张。
该QQ空间编号为8159的图片标注2014年8月25日11:46。
三被告认为上述图片展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其采用的是该设计。
原告经质证认为,因QQ空间为自媒体,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便真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在QQ空间展示,亦非向公众展示,不符合现有设计的法律规定。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圣亮五金灯饰送货单”一份。
该单显示2015年5月20日、收货单位索歌,三被告称品名及规格为6400冲孔、颜色为外白内绿的,即为本案被诉产品灯罩。
原告经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无买卖双方加盖公章、没有相应付费凭证,不能证明客观购送货事实,且该品名及规格的产品,送货单上标注的颜色为外白内绿,与被诉产品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A04225C001)”、专利号为ZL201430322272.4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皆是由一个形状较小的半球连接一条直线,直线下方连接一个大的半球型灯罩,大半球型灯罩由多个不同形状的椭圆孔、圆形孔规则排列形成镂空状,二者区别点在于灯罩上孔洞的形状、倾斜角度、处于灯罩的具体位置。
但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二者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在“索歌照明”商铺取得本案及510号案被诉产品。
中山索歌厂对销售事实并无异议。
被诉产品外包装纸盒印制厂址,与中山索歌厂的住所地基本相同,纸盒上的“索歌”标签显示出厂日期、型号,订单上显示“做好送门市”,结合中山索歌厂所属行业为照明灯具制造,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本院据此认定中山索歌厂构成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王苏平经营的另一家个体工商户索歌灯饰门市部,早在2013年7月5日即已注销,订货单上虽有王苏平的个人银行开户账号,但王苏平作为中山索歌厂的经营者,以个人账号对外收取货款,并不能直接推定王苏平个人参与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订货单上虽有吴珍的银行账号信息,吴珍亦开设了中山江杰门市部,但吴珍名片上显示其与中山索歌厂相关,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证实吴珍名片上中山索歌厂的分店地址古镇东兴中路13号(时代广场对面)与中山江杰门市部的经营场所古镇六坊东兴中路13号商业楼首层第16卡相同,原告指证中山江杰门市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中山索歌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中山索歌厂先用权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华辉灯饰”QQ空间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展示的产品图片,但一方面该图片展示日期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另一方面要访问一个陌生人的QQ空间,首先自己要注册有QQ号,其次必须知道他人的QQ号,且他人QQ空间存在开放权限,QQ空间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三被告不能证明“华辉灯饰”QQ空间内展示的图片当时能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悉,故不能证明该图片展示的产品设计是现有设计。
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山索歌厂先用权抗辩并无证据支持,其合法来源方面的证据仅是一份无法确定真实性的送货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产品不能对应一致,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山索歌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中山索歌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先订再取的方式,并无证据证实中山索歌厂还存在其他侵权产品,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实王苏平、中山江杰门市部与中山索歌厂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要求王苏平、中山江杰门市部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
唯中山索歌厂是王苏平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该字号无独立责任财产,在原告将中山索歌厂、王苏平列为共同被告时,中山索歌厂王苏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无证据确定其因中山索歌厂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中山索歌厂的侵权获利,又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中山索歌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其合理支出需在两案中予以分摊等因素,酌定中山索歌厂在本案中赔偿原告25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索歌照明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孙正权专利号ZL201430322272.4、名称为“吊灯(MA04225C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索歌照明电器厂王苏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8元,由原告孙正权负担2105.8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索歌照明电器厂王苏平负担4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孙正权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古镇索歌照明电器厂王苏平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