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16号原告:应钢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杭佳电气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219号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8幢1层6号。
经营者:胡爱媚,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65号1196室。
法定代表人:郑毅鹏。
原告应钢峰与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杭佳电气经营部(以下简称杭佳经营部)、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应钢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告杭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梦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钢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杭佳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梦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3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墙壁开槽机;
2.梦威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
3.杭佳经营部、梦威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应钢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杭佳经营部、梦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应钢峰于2014年6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解决了传统墙壁开槽机因无法使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推力中心线处于同一轴线,导致切割槽弯曲不成一直线的技术问题。
应钢峰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永康市廷展工贸有限公司实施,市场反应良好,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应钢峰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杭佳经营部公开销售的墙壁开槽机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9月16日,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向杭佳经营部购买了其销售的墙壁开槽机。
在购买过程中,应钢峰还发现该墙壁开槽机机体标贴梦威公司的名称,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制造商为“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杭佳经营部、梦威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杭佳经营部答辩称:1.杭佳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佳经营部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杭佳经营部仅从梦威公司处购得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即涉案公证书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即便构成侵权,杭佳经营部实际上并未获得利益,也未给应钢峰造成损失,故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梦威公司未答辩。
应钢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应钢峰提交的证据,杭佳经营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证明共同侵权的事实。
对杭佳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应钢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持的待证事实。
梦威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对应钢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证明应钢峰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况及被控侵权事实存在,至于具体侵权行为的判定本院则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比对情况予以综合认证。
对杭佳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具有真实性,所记载的品名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且其上有梦威公司的签章,可以证明杭佳经营部向梦威公司购买涉案开槽机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应钢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3××××.2,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案中,应钢峰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权。
权利要求1.一种墙壁开槽机,包括机体、电机、头壳、输出轴、切割锯片,头壳内安装有传动机构,输出轴安装在头壳上,头壳上固定有前手柄,机体的后部设有后手柄,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机构包括一级主动斜齿轮、一级从动斜齿轮、中间轴、二级主动伞齿轮、二级从动伞齿轮,中间轴设置在头壳上,中间轴与电机输出轴平行并与输出轴垂直,一级从动斜齿轮和二级主动伞齿轮对应固定在中间轴的两端,一级从动斜齿轮与固定在电机输出轴上的一级主动斜齿轮啮合,二级主动伞齿轮与固定在输出轴上的二级从动伞齿轮啮合,切割锯片固定在输出轴的输出端,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在同一轴线上。
根据2015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实用新型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6日,应钢峰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907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内的杭佳五金机电平价商行,董世博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台开槽机,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编号为4567662的收款收据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拍摄了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实物带回公证处,对该实物进行了拆装、封装并拍照。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内有开槽机一台,杭佳经营部确认该开槽机系其销售,该开槽机中间印有功率、规格等的铭牌上显示有梦威公司的名称,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亦印有梦威公司的公司名称,开槽机的收款收据显示单价为1500元,加盖有“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杭佳电气经营部”的印章。
根据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显示,杭佳经营部店铺主营电动工具、气动工具等,店铺货架展示区未见上述被控侵权的开槽机。
本院查明,上述“杭佳五金机电平价商行”系杭佳经营部开设经营,公证保全的开槽机系杭佳经营部购自于梦威公司,进货价880元。
经庭审比对,应钢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杭佳经营部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不在同一轴线上;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中间轴和二级主动伞齿轮这两个技术特征,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的与中间轴和二级主动伞齿轮相关的其他技术特征亦不同。
杭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电器机械、电线电缆、工具的批发和零售。
梦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机械设备、电动工具、五金交电、焊接设备、金属门、建筑材料、体育用品、厨房用品销售。
应钢峰就同一产品为本案及另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3××××.2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按时缴纳年费,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应钢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杭佳经营部、梦威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杭佳经营部、梦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墙壁开槽机”均为开槽机,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对于杭佳经营部主张的两点差别,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切割锯片固定在输出轴的输出端,当操作者手持被控侵权产品时,其推力的中心点在虎口及大拇指处,故被控侵权产品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处于同一轴线上,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上述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故杭佳经营部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后手柄推力的中心应该在手掌中心无相应依据,其提出的该项区别并不存在,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2.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器分解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轴即为涉案专利的中间轴;
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轴前端的斜齿轮即为涉案专利的二级主动伞齿轮;
被控侵权产品的大伞齿即为涉案专利的二级从动伞齿轮。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部件一一对应,各部件相互配合起到变速机构的作用,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故杭佳经营部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中间轴和二级主动伞齿轮这两个技术特征的抗辩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杭佳经营部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33××××.2“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应钢峰指控杭佳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梦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杭佳经营部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并无证据证明杭佳经营部在其开设的店铺展示相关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的侵权产品,并标注价格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杭佳经营部系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侵权产品,对应钢峰指控其构成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侵权产品开槽机上印制的的制造商信息以及说明书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均与梦威公司的名称一致,且梦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机械设备、电动工具、五金交电等,故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梦威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梦威公司未到庭抗辩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梦威公司制造并销售,对外应承担制造商的侵权责任。
至于应钢峰指控的梦威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且与杭佳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因在案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二者之间就侵权事实具有共同的故意及意思联络,故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杭佳经营部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梦威公司进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钢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杭佳经营部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所售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故应当确认杭佳经营部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杭佳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杭佳经营部在本案中虽然构成侵权,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应钢峰要求杭佳经营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梦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故应钢峰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应钢峰未证明梦威公司使用了专用模具制造侵权产品以及其还有库存半成品,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应钢峰未能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梦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数量、梦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影响及主观过错、应钢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日为2014年10月22日;
2.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500元,进货价为880元;
3.梦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主营机械设备、电动工具等;
4.应钢峰就同一产品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5.应钢峰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应钢峰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梦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杭佳电气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应钢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38555.2“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应钢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38555.2“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钢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应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应钢峰负担1400元,被告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原告应钢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