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4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医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医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宝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份。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确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递交的证据中侵权实物、发票与其公证书上落款的正品名称不一致,其是错误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13号《公证书》以及《产品鉴别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和《产品鉴别书》的原件予以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对其效力问题在后文评述。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于开庭日前一天在其店面打出的小票及在中百仓储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拟证明原告取证的小票上的“喷雾花露水”并非公证封存的花露水样式,因该份证据证明公证证据之后的买卖行为,与本案缺少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还提交了《武汉益嘉兴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因其记载的六神花露水进货日期与原告取证时日期并不对应,且无进货商处盖章,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原告同时也是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15年10月8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3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莉及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社区附近、门店招牌为“医品堂大药房”等字样的店铺,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80303BPCDS),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武汉市医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发票一张,编号为LS201510130015。
离开该店后,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同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冯智成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
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全过程,并将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5)鄂民信证字第51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别书》载明:来源医品堂大药房的两瓶花露水其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里面是一个塑料袋装着的两瓶“六神止痒花露水”,原告指出:被控侵权物两瓶花露水的喷嘴和瓶盖与正品不同,两瓶花露水底部的批号原告没有生产过。
根据工商信息记载,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其店面负责人为黄宝山,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甲类、乙类)、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试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外);
Ⅱ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化妆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零售等。
另查明,原告委托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其支付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字母组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标有“六神”文字商标的喷雾花露水和止痒花露水的行为是经公证员公证的事实,而原告在公证员全程公证的情况下由原告的技术人员拆封检验,得出被告销售的标有“六神”文字商标的喷雾花露水和止痒花露水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被告有义务证明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被告提交的《武汉益嘉兴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是证明原告购买行为发生之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没有在诉讼中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义务,其行为认定为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花露水系季节性商品销售数量有限,原告提起了多个同种类诉讼应分摊律师服务费的常规,酌定被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以原告举证的证据中装着两瓶花露水的购物袋上显示为“洪山区武汉虎泉医院”非被告出具和被告提供其诉讼发生后打印销售小票的制式与原告举证小票制式不一致为由,否认原告购买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发生于经营地,其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证明力。
使用标有他人名称的购物袋作为自己销售商品的包装物以及更改自己打印小票制式均属被告自己可以控制的行为,不能以被告行为的异常或改变作为否定公证的事实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医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医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武汉市医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