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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228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28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在淘宝网上使用“国人鞋业”“李宁商贸”“铭鞋网”等淘宝账户,销售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北区340号被害人何某家中查获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假冒匹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20双。

上述三家网店销售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数额共计人民币106434.5元(币种下同),现场被扣押的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分别价值95元、148元)的货值金额共计180360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扣押的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长兴路与博览路的红绿灯位置被抓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指控的数额里有1万多元是刷信誉的虚假交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在淘宝网上使用“国人鞋业”“李宁商贸”“铭鞋网”等淘宝账户,销售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北区340号被害人何某家中查获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假冒匹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20双。

上述三家网店销售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数额共计106434.5元,现场被扣押的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分别价值87元、141元)的货值金额共计166920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扣押的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长兴路与博览路的红绿灯位置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调取证据清单及销售记录、网页截图、银行账户情况,证实销售涉案假冒运动鞋及货款往来的情况。

2.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声明、鉴定报告、证明、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4.抓获和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6.检查报告,证实涉案假冒运动鞋的质量。

7.现场图,证实被告人何某销售涉案假冒运动鞋的现场情况。

8.被告人何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关于指控的数额中有1万余元属刷信誉的虚假交易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何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提及部分交易属刷信誉,但是其未能提供可供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核的相关刷信誉人员或平台的线索,故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与未销售的金额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假冒匹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2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颜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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