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个体工商户宜昌市夷陵区钻石钱柜娱乐城(现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夏芬,被上诉人郭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宜昌市夷陵区钻石钱柜娱乐城(以下简称钻石娱乐城)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3、钻石娱乐城在湖北省宜昌三峡电视台、《楚天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钻石娱乐城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人民币,下同);
5、钻石娱乐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钻石娱乐城于2010年开始经营,在招牌、广告、包房设施、互联网等大量突出使用“钻石钱柜KTV”、“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DiamondsCashbox量贩式KTV”、“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等标识,上述行为不是正常使用其工商登记字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将“钱柜”注册商标认定为KTV行业的通用词汇错误,“钱柜”注册商标与KTV行业并无直接的语义关系;
3、钻石娱乐城与钱柜公司同为KTV经营者,其将“钱柜”登记于字号中,构成不正当竞争;
4、根据钻石娱乐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全面停止侵权行为,应当判决全面停止侵权行为;
5、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四年,应当判决消除影响;
6、钱柜公司提交��“钱柜”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应当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钱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峰辩称,1、钻石娱乐城系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合理使用字号及在招牌上简化使用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且钻石娱乐城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和近似,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钻石”、“钱柜”分别有独立的含义,两者之间没有从属关系,钻石娱乐城没有突出使用“钱柜”和傍名牌;
3、钱柜公司未在湖北省宜昌市开展相同或相似经营服务,涉案注册商标在湖北省宜昌市地区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4、钻石娱乐城已于2015年6月注销并转让,且已拆除招牌中的“钱柜”两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钻石娱乐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字号中“钱柜”二字;
在湖北省三峡电视台、《楚天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已续展至2015年11月27日)、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已续展至2024年5月27日)、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专用权,上列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音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2012年1月1日,钱柜公司(甲方)分别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案外人均为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系列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之经营场所所在地作为乙方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
乙方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付给钱柜公司2012年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
钱柜公司还提供了经过其许可开设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钱柜KTV”的照片和宣传册等资料。
钱柜公司于2009年进入湖北省武汉市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尚未设立门店。
钻石娱乐城于2010年7月30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宜昌市夷陵区钻石钱柜娱乐城,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钻石娱乐城经营现场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正上方标注了“钻石(图案)、钻石钱柜DIAMONDSCASHBOX量贩式KTV”标识,侧面标注了“钻石钱柜量贩式KTV”标识;
酒水点单卡、宣传牌、纸巾盒、包房设施上多处可见“钻石(图案)、钻石钱柜DIAMONDSCASHBOX量贩式KTV”及“钻石(图案)、钻石钱柜量贩式KTV”标识。
钻石娱乐城在其微博以及赶集、美团等网站使用了“钻石钱柜KTV”、“钻石量贩式KTV”等标识。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钻石娱乐城拆除了上列标识中“钱柜”及“CASHBOX”文字。
2015年6月1日,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准予宜昌市夷陵区钻石钱柜娱乐城注销登记。
钱柜公司一审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钻石娱乐城删除企业字号中“钱柜”二字的诉讼请求。
钱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76元、交通餐饮费409.4元、照片冲印费30元、邮寄费45元、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专用权,上列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钻石娱乐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宜昌市夷陵区钻石钱柜娱乐城”,是个体工商户字号,钻石娱乐城对该字号具有合法的字号名称使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1、钻石娱乐城的字号中,“钻石”与“钱柜”均为汉语中已有的具有独立含义的固有词汇,二者并列组合排列,没有从属关系,“钱柜”二字也是“钻石钱柜”整体的自然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刻意突出使用哪一部分的情况;
2、从文字组合和字音字义来说,普通文化的消费者均能够将“钻石钱柜”与“钱柜”文字进行甄别和区分。
从该字号的文字组合本身,无法判断钻石娱乐城有“傍名牌”的故意;
3、钻石娱乐城于2010年注册“宜昌市夷陵区钻石钱柜娱乐城”字号,钱柜公司于2009年进入湖北省武汉市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至今尚未设立门店,在宜昌市场并无涉案商标提供的相同或相似服务,无法判断钻石娱乐城主观上是想“搭便车”,借涉案商标在宜昌市场扩大知名度和争夺市场份额。
(三)钻石娱乐城在其门面招牌上和经营中使用“钻石(图案)、钻石钱柜DIAMONDSCASHBOX量贩式KTV”及“钻石(图案)钻石钱柜量贩式KTV”等标识,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理由如下:1、钻石娱乐城在其门面招牌上使用的“钻石钱柜”字样与其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两者字形、读音和简体形式相同,使用也符合服务行业公司名称简写的一般规则,与行业惯常使用方法相符;
2、钻石娱乐城未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钱柜”二字,而是突出使用了“钻石”,并在标识前面使用了钻石图案以强化“钻石”概念,不能定性为对涉案商标文字的突出使用。
且“钻石钱柜”与“钱柜”也具有显著的区别,不会造成普通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3、钻石娱乐城使用的标识中虽包含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CASHBOX”英文,但系与“DIAMONDS”组合使用构成“DIAMONDSCASHBOX”,且“DIAMONDS”与“CASHBOX”分别对应为“钻石”与“钱柜”的英译,相对普通公众的辨识能力而言,并不会与涉案商标中的“CASHBOX”造成误认和混淆;
4、涉案商标未在湖北省宜昌市开展相同或相似经营服务,该商标在宜昌市场不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钻石娱乐城使用的字号以及在店铺招牌上简化使用的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的效果或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柜公司的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钱柜公司依法提交了三组共7份新证据。
第一组包括证据1-2: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和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证据2、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的“钻石钱柜”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不包括“提供娱乐设施和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证据1-2拟证明钱柜公司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钻石娱乐城主张权利的“钻石钱柜”注册商标无权在KTV服务行业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与“钻石钱柜”注册商标能够区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包括证据3-5,证据3、钱柜公司在报刊杂志投放宣传广告的情况、湖北���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是2001年至2013年期间,网络媒体对钱柜公司的新闻报道)、钱柜公司部分门店的基本情况(包括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钱柜公司的宣传册、广告及官方网站;
证据4、网页打印件(百度贴吧和百度知道-宜昌吧,关于宜昌消费者知道并了解钱柜公司的评论);
证据5、其他法院及工商行政部门的保护案例,证据3-5拟证明钱柜公司进入大陆地区经营了二十余年,“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经营情况,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东、重庆、江苏和湖北等地司法、行政机关保护“钱柜”系列商标专用权的类似案例,这些案例均认可“钱柜”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三组包括证据6-7,证据6、钱柜公司武汉分店的亏损情况;
证据7、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据6、7拟证明因湖北地区侵权泛滥,导致湖北省武汉分店亏损严重,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
郭峰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控侵权KTV的店面招牌变更为“土磨坊柴火鸡”的照片,拟证明被控侵权KTV的名称已更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一审钱柜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郭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钻石钱柜”核准的服务类别中不包括“提供娱乐设施和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郭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4,郭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钱柜公司自行从网络下载并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证据5,郭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6,郭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钱柜公司武汉分店的亏损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7,郭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票据上未注明本案当事人名称或案号,不能证明该律师费系全部为本案支付。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照片的内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KTV的招牌标识已变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钻石娱乐城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钻石娱乐城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即公共娱乐场、音乐厅、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
经比对,钻石娱乐城在其店面招牌、店内宣传广告、酒水点单卡、包房设施等均使用“钻石钱柜DIAMONDSCASHBOX量贩式KTV”和“钻石钱柜量贩式KTV”标识;
在腾讯微博、赶集网、美团网等网络宣传营销广告上使用“钻石钱柜KTV”和“钻石钱柜娱乐城”标识。
本院认为,钻石娱乐城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对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钱柜公司1995年和2007年陆续在公共娱乐场、音乐厅、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卡拉OK等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涉案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商标,并宣传、使用至今。
并且,钱柜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武汉、长沙、杭州等地开设分店,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给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商标许可费。
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在KTV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其次,钻石娱乐城使用“钻石钱柜DIAMONDSCASHBOX量贩式KTV”、“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KTV”和“钻石钱柜娱乐城”标识中的“量贩式”、“KTV”、“娱乐城”等词汇均不具有识别性,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主要是“钻石”和“钱柜”,而涉案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因钱柜公司长期使用在KTV行业已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故“钱柜”的显著性比“钻石”的显著性要高;
再次,钻石娱乐城使用“钻石钱柜DIAMONDSCASHBOX量贩式KTV”、“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KTV”和“钻石钱柜娱乐城”标识中的核心部分“钱柜”、“CASHBOX”与第779781号“”、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相同,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要部和整体对比来看,“钻石钱柜”与“”、“”构成近似,“DIAMONDSCASHBOX”与“”构成近似;
最后,钻石娱乐城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钻石娱乐城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钱柜公司主张钻石娱乐城侵犯其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钻石娱乐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钱柜公司主张的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和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商标均属于“钱柜”与“PARTYWORLD”组成的图形组合商标,两者音、形、意均不同,且“钱柜”与“PARTYWORLD”均被钱柜公司单独注册为商标,因此,“钱柜”与“PARTYWORLD”均为该组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标识中并未使用“PARTYWORLD”,故被控侵权标识与该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钻石娱乐城未侵犯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属于“CASHBOX”、“钱柜”和“KTV”的图形组合,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要部和整体对比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的图形组合也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并且,该商标于2010年9月7日核准,在钻石娱乐城成立之后,故钻石娱乐城也未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钻石娱乐城在字号中使用“钱柜”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钻石娱乐城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
钱柜公司于2007年1月获得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早于钻石娱乐城成立的时间2010年7月。
并且,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经过钱柜公司及许可使用人的持续经营及广告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钻石娱乐城作为同样从事卡拉OK服务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第4003164号“”商标已注册,使用在先,故钻石娱乐城将“钱柜”文字使用于其字号中,明显不具有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联想,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钻石娱乐城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钻石娱乐城应当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店内宣传广告、酒水点单卡、包房设施及腾讯微博、赶集网、美团网等网络宣传营销广告上使用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钱柜公司要求钻石娱乐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钻石娱乐城已于2015年6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停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钱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钱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钻石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钱柜公司虽然举证了涉案注册商标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涉案注册商标被许��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还是在社会公众消费水平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案不能直接按照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和使用时间、钻石娱乐城的主观过错、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节、湖北省宜昌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钻石娱乐城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取证费76元、交通费303元、照片冲印费30元、邮寄费45元,虽律师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但鉴于钱柜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也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万元,上述合理开支共计10454元,应由钻石娱乐城承担。
因钻石娱乐城为郭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钻石娱乐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郭峰承担,故本院依法将诉讼主体变更为郭峰,并由郭峰承担钻石娱乐城的民事责任。
关于钱柜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钱柜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
二、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郭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四、郭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454元;
五、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峰负担40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峰负担40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