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清批,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银银、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英望,男,1971年4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及辩护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清批在其经营的晋江市梧安蔡厝“晟峰”鞋厂内伙同该厂厂长被告人吴英望组织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拖鞋。
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并在该厂仓库内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720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1368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英望。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蔡清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拖鞋所检项目合格,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8316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吴英望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清批辩称:涉案金额应按销售价认定。
被告人蔡清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每双5元认定;
2.被告人蔡清批具有自首情节,系经济型犯罪,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均较小,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英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清批在晋江市梧安蔡厝经营“晟峰”鞋厂,并雇佣被告人吴英望任厂长。
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清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吴英望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拖鞋。
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鞋厂办公室及仓库内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7202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13681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英望。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蔡清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拖鞋价值共计188347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杨某1、龙某、侯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晟峰”鞋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拖鞋的情况。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本案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互相指认;
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
被告人蔡清批指认现场。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批发价格共计1883474.5元。
5.检验证书,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拖鞋送检样品所检项目合格。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拖鞋的相关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NIKE”、“ADIDAS”商标注册情况。
8.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蔡清批生产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0.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晟峰”鞋厂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的供述,其二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证人邹某1的证言,第一次证言陈述其于2014年7月向被告人蔡清批所经营鞋厂的仓库管理员“小蔡”购买300多双拖鞋,每双价格5元,其记不清楚具体品牌,当时其让其父亲邹某2带回老家湖北;
第二次证言陈述其在夜市上摆摊出售拖鞋,只剩余几双寄回老家给其父亲。
2.证人朱某1的证言,第一次证言陈述其于2014年8月向被告人蔡清批购买过两次“NIKE”、“ADIDAS”拖鞋共200多双,每双价格5元;
第二次证言陈述,其两次购买拖鞋都是鞋厂的工人开出库单并交货给其,被告人蔡清批只在其第一次购买时在场。
3.证人韩某的证言,陈述其于2014年7月底向“晟峰”鞋厂一姓杨的仓库管理员购买两次“NIKE”拖鞋共300多双,每双价格5元。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其在“晟峰”鞋厂负责填写出库单并发货,其曾出货给韩某等人,其出货的时候,被告人蔡清批均有在场。
5.证人邹某2的证言,陈述其没有收到其儿子邹某1寄回的鞋子。
6.证人朱某2、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合同,陈述其二人下单生产“sport”拖鞋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出库单,体现“晟峰”鞋厂销售拖鞋情况。
关于被告人蔡清批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每双5元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清批投案时供称侵权产品尚未出售,其后却又供称有将部分侵权产品以每双5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1、韩某、邹某1并提交了出库单,前后存在矛盾,而证人朱某1、韩某、邹某1虽均陈述了各自向被告人蔡清批购买拖鞋的情况,但证人朱某1、邹某1对于出货人员及在场人员等细节的陈述,与被告人蔡清批的供述有所出入,其中邹某1还陈述其记不清所购买拖鞋的品牌,出库单中也没有载明所交易拖鞋的品牌,且记载的部分拖鞋的货号与查获的侵权产品型号也不一致,故而被告人蔡清批关于销售情况的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出库单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确认,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83474.5元。
因此,被告人蔡清批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清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英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清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英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蔡清批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英望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清批、吴英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二人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清批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清批具有自首情节、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清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英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7202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13681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