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607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梧桐锦华电动工具店,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北港花园21幢19号。
经营者:周新美,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桐乡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梧桐锦华电动工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