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2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初17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729822981E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

经营地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蝶御花园1号楼103营业房经营者张秋莲。

委托代理人姚歌、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0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委托代理人姚歌、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

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同时,被告还将“海底捞”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

被告经营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服务,被告使用的“海底捞”商标和字号与“海底捞”商标完全相同,为相同商标,被告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阿婆海底捞”是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行政许可的,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使用“阿婆海底捞”作为招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小本买卖仅是就餐消费,与原告服务态度特别好、口味独特等经营优势相差甚远,人们不会将“阿婆海底捞”与“海底捞”混为一谈。

开封地区没有原告经营的海底捞火锅店,被告与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底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横向排列的“海底捞”文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98376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

临时餐室;

快餐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一次性清油火锅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火锅,还连续荣获行业餐馆、品牌评比荣誉证书,在相关报刊、杂志上进行过广泛的宣传。

2010年12月31日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2月11日,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成立,经营场所为金明区汉兴路蝶御花园1号楼103号营业房,经营者为张秋莲,经营范围为单纯火锅,餐饮服务。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店面外部悬挂的招牌为“阿婆海底捞”,“海底捞”字体较“阿婆”大,订餐卡、菜单等上均使用“阿婆海底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公证书,照片、发票、点餐卡、著名商标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系“海底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海底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其在餐饮服务领域的知名度,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

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在其经营餐馆门头牌匾上、订台卡、菜单等处突出使用。

“海底捞”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文字相同,同样使用在餐饮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称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

故本院结合原告“海底捞”商标的知名度及餐饮服务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及具体情况,并参考当地商业企业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明区阿婆海底捞火锅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