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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7刑初39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

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购买一批假冒的汤沟窖藏壹号和世藏白酒,并委托姜某(另案处理)代为售卖,姜某又委托郭某(另案处理)代为售卖。

2016年1月5日,刘某某通过郭某联系,与姜某达成购买汤沟窖藏壹号和世藏白酒的意向。

姜某经与王某商量后,王某分别以580元每箱和1050元每箱的价格将汤沟窖藏壹号白酒100箱、汤沟世藏白酒30箱销售给姜某,后姜某加价卖给刘某某。

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产品。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物证;

户口证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说明、感观质量检验报告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汤沟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证人姜某、郭某、邵某甲、许某、卞某、邵某乙、孙某、翟某、徐某、刘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

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因法律意识��薄,觉得有利可图,从他人处购买了涉案的白酒,购进和销售的目的比较单纯,自己根本没有意识到会造成犯罪,且涉案白酒也被及时追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犯罪后果也较轻。

2、被告人认罪、悔罪,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也表现了悔罪愿望,认罪态度好,依据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为初犯。

被告人存在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涉案金额,建议单处罚金,达到刑罚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系第276470号“汤沟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购买一批假冒的汤沟窖藏壹号和汤沟世藏白酒,并委托姜某代为售卖,姜某又委托郭某代为售卖。

2016年1月5日,刘某某通过郭某联系,与姜某达成购买汤沟窖藏壹号和汤沟世藏白酒的意向。

姜某经与被告人王某商量后,王某分别以每箱580元和1050元的价格将100箱汤沟窖藏壹号白酒、30箱汤沟世藏白酒销售给姜某,销售金额共计89500元。

后姜某以94400元卖给刘某某。

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户口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刘某工作证,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汤沟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汤沟酒货款为94400元的收据,卞某、梁某某相关银行帐户明细;

未出庭证人姜某、郭某、邵某甲、王某某、许某、卞某、邵某乙、孙某、翟某、徐某��刘某、汤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梁某、刘某证言;

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

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说明》及《感观质量检验报告》;

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当庭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100箱汤沟窖藏壹号白酒、30箱汤沟世藏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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