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757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婷,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基春。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费基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