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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及谢锦兴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04刑初53号
案件名称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及谢锦兴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谢锦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50504100010520,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义山工业区。

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9年6月17日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800元;

又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12月19日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700元。

法定代表人谢锦兴。

诉讼代表人杜素月,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谢锦兴,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曾因冒用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2007年11月22日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杜侨生,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锦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杜素月、被告人谢锦兴及其辩护人杜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谢锦兴组织,在该公司内生产“NIKE”、“adidas”、“PUMA”及“SALOMON”运动鞋共计6972双,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17674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杜素月、李某、杜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锦兴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谢锦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诉讼代表人杜素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其并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管理、销售等事宜,不清楚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被告人谢锦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有进行销售,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持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按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

被告人谢锦兴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

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锦兴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奇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谢锦兴于2014年9月份组织员工在该公司内生产假冒“NIKE”、“adidas”、“PUMA”及“SALOMON”运动鞋,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谢锦兴所租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杜某2家中的公司仓库内。

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对迪尔奇公司及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货号555的假冒“NIKE”运动鞋1110双、货号A11的假冒“adidas”运动鞋1332双、货号925的假冒“PUMA”运动鞋1500双及货号608的假冒“SALOMON”运动鞋3030双。

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NIKE”、“adidas”、“PUMA”及“SALOMON”运动鞋所对应真品的市场中间价(每双批发价)分别为人民币281元、349元、491元、549元,被告单位、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核算为人民币3176748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货号555的假冒“NIKE”运动鞋、货号A11的假冒“adidas”运动鞋、货号925的假冒“PUMA”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货号608的假冒“SALOMON”运动鞋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另查明,被告人谢锦兴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归案后,被告人谢锦兴如实供述其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等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网上在逃人员林某。

林某已于2016年3月9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假冒商标运动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存放于广州某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在晋江市钱头村的仓库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谢锦兴所经营迪尔奇公司的员工。

2014年3月份左右,其到该公司上班,担任冲床工,厂里工人按照谢锦兴的安排生产一些运动鞋及登山鞋。

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一楼仓库内查获的假冒“NIKE”、“adidas”、“PUMA”及“SALOMON”的运动鞋均为谢锦兴于被查获前一个月左右所组织生产。

2、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谢锦兴所经营迪尔奇公司的员工。

2014年6月份左右,其到该公司上班,负责车鞋面。

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鞋厂内查获的假冒商标的运动鞋是该月月初开始生产的,具体品牌不清楚,但其有车过带英文字母“S”开头的鞋面。

3、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谢锦兴以年租金四千元的价格向其租赁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一楼作为仓库存放他经营的工厂所生产的鞋子。

2014年9月24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均为谢锦兴所存放,但其之前并不知道这些是假鞋。

4、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谢锦兴系朋友。

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在马甲镇义山村谢锦兴经营的鞋厂办公室内,分别以每双20元、25元的价格向谢锦兴购买红色假冒“NIKE”、黑色假冒“SALOMON”的运动鞋各一双。

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开具票据,“NIKE”质量较差,已经扔了,“SALOMON”尚在家中。

在之后的笔录中(2016年1月4日),其称自己与谢锦兴并不熟,也很久没有联系了。

上述两双假鞋是于2014年9月19日或者20日早上,在厂里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向谢锦兴的妻子“某某”购买的,两双鞋子因穿坏均已扔掉了。

2014年11-12月份,谢锦兴打电话并跟其到公安机关做笔录。

5、证人杜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谢锦兴系朋友。

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在马甲镇义山村谢锦兴经营的鞋厂办公室内,以每双20元的价格向谢锦兴购买红色假冒“NIKE”、白色假冒“adidas”、黑色假冒“PUMA”运动鞋各一双、以25元的价格购买假冒“SALOMON”户外鞋一双,共支付现金85元,准备作为样鞋拿到晋江鞋服市场销售。

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开具票据。

因鞋子质量较差,未销售出去,在谢锦兴被查的几天后,公安机关通知其过去做笔录并在其车的后备箱扣押了以上四双鞋子。

其与谢锦兴平时没有业务往来,但二人偶尔会电话联系。

6、证人杜素月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谢锦兴系夫妻。

迪尔奇公司为谢锦兴一人管理,其没有参与。

该公司生产的鞋子一部分存放在公司四楼仓库,一部分存放在谢锦兴租赁的杜某2家中。

其认识谢某1、杜某3,该二人经常到厂里坐,但不清楚他们是否买过鞋。

7、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谢锦兴之女。

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一个姓朱的鞋店老板带着一个男性外国人到其父经营的鞋厂,该外国人用不流利的中文说要买鞋,后来他和谢锦兴到仓库去了,其与朱姓老板在办公室内喝茶。

过了一会儿,其父跟那名外国人回到办公室,后他们就走了,是否买鞋不清楚。

姓朱的老板好像在晋江大井口市场经营一家鞋店,平时有向其父购买一些公版运动鞋。

其在业余时会帮谢锦兴做些会计账目,具体生产、销售均不清楚,那名外国人来过后,朱姓老板有汇款到其父的邮政银行账户内,但不清楚具体是哪一笔。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锦兴在得知其因涉嫌参与生产假烟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劝说并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保管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对迪尔奇公司位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的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假冒“NIKE”运动鞋1110双、假冒“adidas”运动鞋1332双、假冒“PUMA”运动鞋1500双、假冒“SALOMON”运动鞋3030双,以上侵权产品现存放于广州某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在晋江市钱头村的仓库内。

10、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在证人谢某1家中提取到深蓝色“SALOMON”运动鞋一双,于同年12月21日在证人杜某3的小轿车后备箱内提取到假冒红色“NIKE”、白色“adidas”、黑色“PUMA”及粉红色“SALOMON”运动鞋各一双;

后于2015年11月19日在迪尔奇公司办公室内提取到19张《生产指令单》,均予以扣押。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经证人谢某1辨认,指出红色“NIKE”运动鞋为其向谢锦兴购买的其中一双鞋子;

⑵经证人杜某3辨认,分别指出红色“NIKE”、白色“adidas”、黑色“PUMA”运动鞋为其向谢锦兴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⑶经被告人谢锦兴辨认,指出朱某为笔录中所说带一名外国男子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人;

分别指出白色“adidas”、红色“NIKE”、黑色“PUMA”、粉红色“SALOMON”运动鞋为其销售给杜某3的鞋子,深蓝色“SALOMON”运动鞋为其销售给谢某1的鞋子,洛江区马甲镇义山村“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地点,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杜某2家中为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地点。

12、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NIKE”、“adidas”、“PUMA”、“SALOMON”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所有人未授权“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谢锦兴)生产、储存、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对扣押的运动鞋抽样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并证实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格和市场平均批发价格等情况。

13、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3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应真品批发价格说明,证实经鉴定,涉案货号555的假冒“NIKE”运动鞋所对应真品型号631657-061的市场中间价(每双批发价)为人民币281元、货号A11的假冒“adidas”运动鞋所对应真品型号F32832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349元、货号925的假冒“PUMA”运动鞋所对应真品型号355868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491元、货号608的假冒“SALOMON”运动鞋所对应真品型号L327841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549元。

经核算,迪尔奇公司假冒的6972双运动鞋市场中间价为3176748元。

14、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XSW)1367、1364、1366、1365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货号为555的假冒“NIKE”运动鞋、货号A11的假冒“adidas”运动鞋、货号925的假冒“PUMA”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货号608的假冒“SALOMON”运动鞋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⑴迪尔奇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2011年12月19日两次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处以罚款并没收侵权产品;

⑵被告人谢锦兴于2007年7月10日、2007年11月22日两次因冒用有限公司名义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处以罚款。

1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锦兴与证人谢某1、杜某3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间多次通话,特别是在接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后或接受询问、讯问前的通话记录。

17、银行交易明细、开户资料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谢锦兴账号为“某某”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5日接收账号“某某”(姓名:朱某)存入10000元、9000元、9000元。

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关于林某投案工作说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决定对“10.29”生产伪劣产品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17日对林某予以网上追逃,林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人谢锦兴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后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19、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本案受案登记表,证实:⑴侦查人员多次到被告人谢锦兴所称大井口“某某鞋业贸易”(晋江市某某街道某某鞋服市场某号店面),该店处于关闭状态,拨打广告牌上的电话及发送取证信息,均未果。

后已更名,房东称之前承租者朱某已于2016年3月份退租,该店面现由他人承租,无法联系朱某,也不知他的行踪;

⑵本案案发及谢锦兴的归案经过。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决定、章程及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马甲工商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迪尔奇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谢锦兴,监事为杜素月。

经2016年1月12日通过省工商局“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查询,该公司仍处于确立状态,未被登记机关注销或者吊销。

2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谢锦兴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2、被告人谢锦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迪尔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系其一人经营,原材料采购、日常生产等所有管理事务均由其一人负责,没有注册自己的商标品牌,平时主要生产外贸公司委托生产的外贸鞋。

2014年9月初,该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开始生产假冒“NIKE”、“adidas”、“PUMA”及“SALOMON”运动鞋,因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遂将所生产的假鞋存放在其租赁的杜姓房东家中一楼仓库,至2014年9月24日被查获,总共生产假鞋6972双,这些假鞋未接受他人订单,也没有进行标价及销售。

因被查获时心里害怕,一时未想起销售过。

2014年9月23日中午,谢某1到其厂里,分别以每双20元、25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假冒“NIKE”、“SALOMON”运动鞋各一双,共45元,但未开具票据,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大概是9月20日中午,杜某3到其厂里,以每双2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假冒“NIKE”、“adidas”、“PUMA”运动鞋各一双、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SALOMON”运动鞋一双,准备拿到晋江大井口销售,共收了他85元,也未开具票据。

因害怕得罪人,其之前未向公安机关交代曾将该批假鞋销售给一名外国人的情况。

2014年9月4日左右,在晋江大井口经营“某某鞋店”的湖南人“小朱”带着一个外国人到其厂里欲购买假冒的运动鞋。

当时,“小朱”和其女谢某2在办公室,其独自带着该外国人到仓库,将所生产的假冒“NIKE”、“adidas”、“PUMA”、“SALOMON”运动鞋拿给他看,因外国人不会讲中文,二人通过计算器进行价格交流,后该外国人同意以每双2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假冒“NIKE”、“adidas”、“PUMA”运动鞋各一百双、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SALOMON”运动鞋一百二十双。

第二天,邮政银行账户收到了人民币9000元,“小朱”也打电话说给其汇了9000元,便通过每天从马甲往大井口的货车寄货,司机为“小黄”。

在取保候审期间,其通过朋友得知林某因涉嫌生产假烟被公安机关通缉,经劝说,林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其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称其与谢某1、杜某3均不熟,没有该二人电话号码,也没有用电话联系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锦兴辩称其将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谢某1、杜某3及一名外国人,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持有异议。

迪尔奇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被告人谢锦兴也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前三份笔录中,谢锦兴供述其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未进行标价,也未进行销售。

直到2014年12月21日,谢锦兴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谢某1于公司被查获的前一天到其办公室内分别以每双20元、25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假冒“NIKE”、“SALOMON”运动鞋各一双,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后于2016年1月4日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又称不记得谢某1是找谁买的。

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向证人谢某1取证,谢某1也称在上述时间、地点向谢锦兴购买了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中一双鞋子已穿坏扔掉,另外一双尚在家中,后于2016年1月4日接受公诉机关询问时又称鞋子是找谢锦兴的妻子“某某”购买的,并称两双鞋子因穿坏均已扔掉。

根据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在谢某1家中提取到深蓝色“SALOMON”运动鞋一双。

可见,在鞋子是谁销售给谢某1及鞋子去向问题上,被告人谢锦兴前后供述、证人谢某1前后所做的证言本身均自相矛盾,且该矛盾出现的时间极为吻合。

同为2014年12月21日这份笔录中,被告人谢锦兴还称杜某3也于公司被查获的前几天以每双2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假冒“NIKE”、“adidas”、“PUMA”运动鞋各一双、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SALOMON”运动鞋一双。

在该次讯问中,谢锦兴称其与谢某1、杜某3系朋友,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二人的联系电话,但之后又称与谢某1、杜某3之间不熟,没有该二人电话号码,也未与该二人联系过,是公安机关通知他们去做笔录的。

证人谢某1先是称其与谢锦兴系朋友,是谢锦兴打电话并跟其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后又称其与谢锦兴并不熟,也很久没有联系了。

而证人杜某3称其与谢锦兴平时没有业务往来,但偶尔会电话联系。

根据被告人谢锦兴之妻杜素月的证言,谢某1、杜某3经常到厂里坐,但不清楚他们是否买过鞋。

可见,被告人谢锦兴的供述与谢某1、杜某3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结合三人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人谢锦兴故意隐瞒其与谢某1、杜某3的关系、知道该二人的联系电话并于案发后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

被告人谢锦兴又于2016年2月17日在笔录中首次提到在晋江大井口经营“某某鞋店”的湖南人“小朱”于2014年9月4日左右带着一个外国人到其厂里购买假冒的运动鞋,并称当时“小朱”与其女儿谢某2在办公室,其与该外国人到仓库,通过计算器交流价格并最终达成口头协议,其在第二天收到“小朱”所汇款项9000元后,将该外国人购买的四种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共420双通过每天从马甲往大井口的货车(司机“小黄”)送到大井口。

根据谢某2的证言,当时“小朱”确实带着一个外国人到其父经营的公司称要买鞋,但是否购买该批假鞋未能确定,且“小朱”平时有向其父购买一些公版鞋。

首先,“小朱”及该外国人现寻找未果,当时仅有被告人谢锦兴与该外国人在仓库,并无其他人在场,是否达成购买协议及购买何种产品仅有谢锦兴所做的供述;

其次,平时被告人谢锦兴与“小朱”有公版鞋的业务往来,从谢锦兴的银行交易明细也可看出,二人之间有过多次资金往来,无法确定2014年9月5日从朱某账户汇入的9000元是否系谢锦兴所称用于支付外国人向其购买假鞋的钱款;

再次,被告人谢锦兴未能提供货车司机“小黄”的真实姓名及具体住址,即使“小黄”能够找到,作为货车司机,其并不知悉所运货物的具体品牌等情况,也不仅一次帮助谢锦兴运送货物,无法证明谢锦兴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该外国人。

如若谢锦兴所言,其将生产的假冒商标运动鞋销售给“小朱”带来的外国人,却未能在被查获后的第一时间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后经多番侦查及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均未能寻获“小朱”,作为被告人的谢锦兴应自行承担取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迪尔奇公司及被告人谢锦兴是否将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进行销售,仅有被告人谢锦兴在被查获近三个月后否认之前供述所做的辩解、证人谢某1、杜某3的证言及在证人处扣押的鞋子,且谢锦兴、谢某1对于销售者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三人所做的陈述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被告人谢锦兴刻意隐瞒与谢某1、杜某3在案发后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不能排除存在事后串供的可能,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采纳谢锦兴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稳定供述,认定其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进行标价及销售。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被告人谢锦兴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应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767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和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的被告人谢锦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17674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谢锦兴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网上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迪尔奇公司曾两次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现又因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

辩护人据以认为本案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被告人谢锦兴存在销售行为已在上述予以阐明。

被告单位迪尔奇公司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17674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被告人谢锦兴,曾两次利用该公司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致使公司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组织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且已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大。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三条,被告人谢锦兴的行为应属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谢锦兴系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民警搜查迪尔奇公司时口头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锦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所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㈡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谢锦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三、没收被告单位泉州洛江迪尔奇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锦兴被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扣押的存放于广州某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所租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钱头村仓库内的六千九百七十二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施晓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㈠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㈠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第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第至第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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