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席歆,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柴宝玲,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婧、李明亮,系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左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菲、罗依楠,均系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歆诉被告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丹卫浴)、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柴宝玲,被告米丹卫浴委托代理人陈怡婧,被告家博城委托代理人许洪菲、罗依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的行为,即被告米丹卫浴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图册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被告家博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35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00元、其他合理开支2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浴室镜(578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同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1××××.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两被告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经比对,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米丹卫浴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米丹卫浴只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米丹卫浴营业执照也没有制造这一营业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米丹卫浴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维权费用的支出,故不应支持。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家博城辩称,1.家博城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家博城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家博城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米丹卫浴销售,也是米丹卫浴的单方行为,与家博城无关。
2.家博城与米丹卫浴是租赁关系,米丹卫浴侵权行为与家博城无关。
首先,双方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引起的赔偿由承租人承担,且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家博城已经拒绝与米丹卫浴续签租赁合同;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如承租方销售的是非自有品牌商品,需要向出租方提交代销证明、授权书等,但米丹卫浴自称销售的产品是自有品牌商品,无需提交任何证明,故家博城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使米丹卫浴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律师费、公证费不属于合理开支,不应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自愿购买,不应支持,其他合理开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家博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浴室镜(578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1××××.2,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D座1楼D1-1020号一间标识为“midan米丹”的商铺凭订货确认单、收据等交付余款900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一套(共三箱),同时取得付款凭证一份、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对名片、收据等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封签后予以拍照。
同年12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粤佛顺德第5905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证据如下:附件1:订货确认单,该单单据抬头载有被告的名称、电话等信息,并显示有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其中金额为10000元。
附件2: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收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并载有“订金款1000元,余款9000元发货前付清”等内容。
附件3:付款凭证(随行付),显示商户名称为米丹,消费金额为9000元。
附件4: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收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并载有“货款余款9000元整(已付清)”等内容。
附件5:刘某名片,显示有被告地址、电话等信息,并载有“Midan米?丹奢华卫浴缔造者”等内容。
附件6:宣传册,封面显示有“Midan米?丹”,封底有“米丹品牌(中国)运营中心”、“展厅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国际家居博览城D座一层B204B”及电话、邮箱等信息,宣传册上载有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图片多张。
附件7:现场照片多张。
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有“midan米丹卫浴”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签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实物为浴室柜(含浴室镜)一套,原告指控该套产品中的浴室镜(产品的外观照片见附图2)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亦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店铺由其经营,在经营中使用“Midan米?丹”商标,但其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外观图片见附件二)为一款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浴室镜,整体采用欧式风格设计,浴室镜由雕花边框及镜面构成,边框由若干雕花的弧形叶片相互连接形成近似盾形的封闭空间;
边框上、下端中部有近似菱形的、呈舒展状态的叶片图案设计,上大下小,均设置在镜面中轴线上;
边框左右两侧呈镜像对称,左右两侧各有四个弧形、卷曲状的雕花叶片,边框左右两侧第一叶片弧线均向上凸起,左右两侧的第一叶片、第二叶片交接处均有花朵图案设计,第二叶片弧线均向镜面内凹陷,第三叶片弧线向镜面外凸起,第四叶片弧线向镜面内凸起,通过叶片的凹凸设计形成类似波浪式的边框设计。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相似。
被告米丹卫浴认为,原告专利上、下端中部花纹上大下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端中部花纹大小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部两侧有花瓣设计,而原告专利没有;
被告家博城对比意见与米丹卫浴相同,另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花纹是向内凹陷,而原告专利是凸出的。
2012年7月7日,作为甲方的家博城与作为乙方的董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家博城将家博城D座一楼D1-204b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乙方承租商铺仅限于展示和经营米丹、德加品牌洁具、卫浴系列产品;
承租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办妥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手续及有关其他牌照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享有、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
乙方保证对经营的产品具有经营权,非自行生产或非自有品牌产品,须出具生产商、品牌商提供的授权书,因不具有经营权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引致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
关于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发票、收据等证明其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支出为350元(公证费700元为含本案在内两案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主张35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2000元[成套产品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该套产品中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2000元,余下的8000元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0号案中主张];
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合理开支2000元,原告均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多项专利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98-701号案立案审理(含本案在内共四案)。
原告当庭提交了“Midan米?丹”商标的注册信息,该信息显示商标注册人为董涛,注册号为5204806,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7日,法律状态为已注册,使用商品包括澡盆、浴室装置、浴室用设备、蒸气浴装置等。
另查明,被告米丹卫浴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暖器材、陶瓷卫浴洁具。
2015年7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涛变更为董发良。
被告家博城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
经营范围为:“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的运营及管理;
家具、床上用品、家用电器、灯饰、洁具等家居用品的销售、展示、进出口;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
家居文化产业推广;
创意农业、工业文化推广;
项目投资;
模具设计、研发;
仓储、物流配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浴室镜(5788)”专利号为ZL201430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首先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产品为浴室镜,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浴室镜,故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如下:整体均采用欧式风格设计,整体轮廓、造型基本相同,雕花边框整体均形成了近似盾形的封闭空间;
二者边框均采用了弧形的雕花叶片设计,图案、造型均相同,且相同雕花叶片所设位置,凹凸连接的方式均相同;
二者上下端中部均设有舒展的、近似菱形的叶片造型,雕花图案均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二者上下端中部的叶片比例略有细微差别,本案专利上大下小,而被诉侵权产品图案比例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叶片两侧还有花朵图案设计,而本案专利没有。
经比对,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轮廓、设计风格相同,二者各组成部分及其形状、所设位置相同,二者均采用了相同的雕花叶片设计元素,而二者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属于相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米丹卫浴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米丹卫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被告米丹卫浴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原告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米丹卫浴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在被告米丹卫浴经营的店铺取得了宣传册,宣传册上有其经营时使用的商标等信息,虽然被告米丹卫浴否认该宣传册由其制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从宣传册的来源、所载内容等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图册为被告米丹卫浴的宣传册。
宣传册上载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浴室柜、浴室镜产品图片,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米丹卫浴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公证书显示原告购买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时,其中一款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有“midan米丹”注册商标,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米丹卫浴的前法定代表人,被告米丹卫浴亦确认其在经营中使用该商标,被告米丹卫浴将其经营所用商标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
其次,公证取得的名片上显示有“Midan米?丹奢华卫浴缔造者”字样,“缔造”一词含有建造、创立等含义,可见被告米丹卫浴对外宣称其为“Midan米?丹”卫浴品牌的制造商;
第三,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经营的产品品牌为米丹、德加,同时约定“乙方保证对经营的产品具有经营权,非自行生产或非自有品牌产品,须出具生产商、品牌商提供的授权书”,被告家博城称被告米丹卫浴宣称米丹品牌为其自有品牌,故未提交任何授权书,对此被告米丹卫浴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可见,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米丹卫浴制造。
三、关于被告家博城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首先,应正确界定被告家博城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性质。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家博城D座1楼D1-1020标识有“midan米丹”字样的商铺,该店铺由被告米丹卫浴经营,被告米丹卫浴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米丹卫浴,被告家博城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
根据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家博城为被告米丹卫浴承租的商铺有偿提供经营场所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等,可见被告家博城为涉案商场的出租方与管理方;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家博城与被告米丹卫浴之间存在联营等经营关系。
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定被告家博城为市场出租者与管理者的身份,其并未实施直接的销售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市场出租者与管理者明知或者应知商铺承租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仍然为后者提供实质性帮助,或者明确教唆后者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而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取决于行为人自身的注意义务。
根据法律及《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市场出租者与管理者对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与其商城出租人或管理人的身份、责任或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和监督义务。
第三,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因专利侵权自身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比对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是判断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上述比对过程均围绕专业问题展开,然而侵权判断通常依赖于专利技术人员或相关机构才能完成,与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市场出租者与管理者对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家博城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属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即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米丹卫浴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被告米丹卫浴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
故,原告指控被告家博城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家博城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米丹卫浴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宣传画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浴室镜,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此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被告米丹卫浴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
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套卫浴产品价格较高,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卖场家博城经营规模较大;
原告因被告米丹卫浴侵犯其多项专利权,提起多件诉讼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本案被告米丹卫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2000元、公证费支出为350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2000元,虽然没有发票证实,但其原告的确聘请了律师出庭,且上述支出数额亦不过高,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席歆名称为“浴室镜(5788)”、专利号为ZL201430116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画册;
二、被告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歆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歆合理支出共计9350元。
四、驳回原告席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元,由被告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