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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发森与惠安县崇武刘珍小餐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435号之一
案件名称官发森与惠安县崇武刘珍小餐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官发森,惠安县崇武刘珍小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435号之一原告:官发森,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崇武刘珍小餐馆,经营场所:惠安县。

经营者:刘丽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发森与被告惠安县崇武刘珍小餐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官发森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官发森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官发森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官发森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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