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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兵与佛山市顺德区莱力斯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349号
案件名称程兵与佛山市顺德区莱力斯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兵,佛山市顺德区莱力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莱力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陆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兵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莱力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力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迷、李欣然、被上诉人莱力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

2.判令莱力斯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莱力斯公司赔偿程兵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莱力斯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着重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局部细节比较区别,而忽略了综合整体比较二者直观上的近似性,属带有主观偏向性的片面判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长沙发,二者的主观图、后视图、侧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均具有极高的相似性,从整体上看二者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法院判定有误。

莱力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沙发由承重面、靠背、左扶手、右扶手构成,在生活中广泛使用,结构与功能已非常趋同,只能从形态、细节等方式进行区分。

细节的变化均可以给公众提供足够辨认信息以区分产品,一审法院在进行比对时突出公众用于辨认的细节并无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态风格上也是截然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东南亚风格,线条简洁,框架小巧,涉案专利突出的是一种厚重、沉稳的风格。

这些都是消费者考虑的因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兵于2010年1月20日经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0830054495.1,名称为“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23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

程兵发现莱力斯公司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程兵造成重大损失。

程兵认为,莱力斯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程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程兵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莱力斯公司立即停止对程兵专利产品沙发(××)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莱力斯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程兵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莱力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莱力斯公司莱力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程兵的专利设计不相同、不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是双人沙发,而专利产品是三人沙发,使用场景及功能均有一定的差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兵是专利号为ZL200830054495.1、名称为“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月20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主要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2015年6月26日,程兵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莱力斯公司莱力斯公司处提取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货物。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莱力斯公司莱力斯公司确认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表示是应程兵的要求而制造,并没有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与程兵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侵权。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060元。

程兵称其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0元。

程兵对莱力斯公司分别提起多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

以上事实有程兵提交的专利证书、收费收据、网页打印件、公证书、购买合同及收据、营业执照、广告图片、增值税发票,莱力斯公司提交的购买记录,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莱力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家具,被诉侵权产品也为家具,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成长方形,背面和侧面镂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座板位置位于椅背、侧面花纹的下方,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板位置位于椅背、侧面花纹的中间;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边缘框架线条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边缘框架线条不明显;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顶部与扶手近于水平,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向扶手方向有明显倾斜。

综合上述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对程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程兵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程兵提交的证据为两张印有产品图片的宣传册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极为相似。

莱力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程兵明确指出该图片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

2.从两张图片并不能看出程兵及其公司使用该产品的情况;

3.根据程兵代理人所说,图片的出处是程兵公司的宣传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程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该证据所涉及的宣传册在一审过程中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

2.程兵仅提交了宣传册复印件,并未提交宣传册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3.无论该证据显示的产品是否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不能直接与专利产品进行比对。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程兵是名称为“沙发(××)”、专利号为ZL20083005449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莱力斯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沙发,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此,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由坐板、靠背、扶手、支撑脚组成;

2.二者整体均为长方体;

3.二者背面、侧面均为镂空设计。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长、宽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长宽比例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小;

2.框架粗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较为纤细,涉案专利的框架较为粗壮;

3.靠背的框架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中间没有支撑柱,涉案专利的靠背中间有一支撑柱;

4.两侧扶手的角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扶手由靠背向坐板方向向下倾斜,涉案专利的两侧扶手为水平设计;

5.镂空设计的高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镂空设计从顶部开始、包围坐板并向下延伸至接近支撑脚的位置,涉案专利的镂空设计从顶部开始向下延伸至坐板即止;

6.镂空设计的图案不同;

7.靠背的支撑脚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支撑脚向外张开,涉案专利的靠背支撑脚呈竖直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由此可见,在判断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着重考量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主视图和立体图,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不应当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

程兵在二审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框架粗细不同是质量问题,镂空图案的不同是因为编藤手法和用藤质量不同,从而导致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

但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时,产品质量和制作工艺不属于比对范围,也无从比对,应当比对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

由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框架的粗细差异更是导致了设计风格的改变,这些不同之处已然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程兵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本案中莱力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程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程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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