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沙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市Spicher街1a号,邮编51147(SpicherStr.1a,51147KolnGermany)。
诉讼代表人FrankBlasé,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IGUS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福隆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福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福隆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金福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