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416号原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金加银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朱爱武,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金加银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金加银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