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204、2205号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举昌,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诺源通贸易商行,住所地: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侯家飞。
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诺源通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43030××××.3、ZL20143030××××.6)两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21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泽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