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91民初2484号之一 原告:大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大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大全”文字商标,于2006年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017114,核准类别为0912、0913、0914、0915,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高低压开关板、变压器、断路器、电开关、互感器等。
后“大全”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www.doqcn.com中文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公司厂门口厂名及产品宣传资料上均没有规范使用“温州市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名称,而是突出使用了“大全电气有限公司”。
在被告的办公楼上突出使用了“大全”字样。
被告的户外广告上突出使用了“大全电气”字样。
被告的产品是继电器系列,属于商标注册分类表中第0913类,而“大全”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核准类别也包括0913类,因此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告和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在网站宣传、产品宣传资料、户外广告宣传、办公大楼外墙上突出使用“大全”、“大全电气”和“大全电气有限公司”等字样,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那被告涉嫌商标权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地均在浙江省乐清市,且被告住所地也在浙江省乐清市。
另,原告提起本案所支撑的证据即被告对外宣传门户网站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的注册地也在浙江省乐清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通过网络登录了www.doqcn.com网站,据此认为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可以选择以住所地镇江市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扬中市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温州市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佳 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