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初7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海燕,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源市高新区万绿数码城,经营场所:河源市高新区万绿商业广场C01、C02卡。
经营者:刘远艺。
委托代理人:曾才旭,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该店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河源市高新区万绿数码城(以下简称万绿数码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才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4年11月14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2月16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来没有销售过该类产品,涉案产品是作为礼品免费赠送,以后也不会再采购此类产品赠送给消费者。
首先,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其次,答辩人没有将涉案产品摆在柜台销售,也没有贴上价格标签,而是放在柜子里作为礼品赠送。
其次,答辩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数量极少,没有通过销售涉案产品获利。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2、答辩人并没有从涉案产品中获利,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次事件已经工商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答辩人有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之嫌。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2014年11月14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2015年12月16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中扣押了涉案侵权产品小米移动电源(NDY-02-AD)24个,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源工商卫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搭售式地赠与涉案产品实际计入了销售成本,该行为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并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权小米移动电源24个;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河源市高新区万绿数码城的注册日期是2007年05月29日,类型属于个体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零售:手机、手机配件、数码产品、电脑耗材;
批发兼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相关(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告在销售手机时将涉案产品附赠送给消费者属于搭售式地赠与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实际计入了销售成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的情况,故对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和同意下,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其合法取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从本案的销售数量、商品价值及河源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高新区万绿数码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河源市高新区万绿数码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