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269号原告:林春武,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前詹镇铭东管区铭东新村十一横巷6号,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08130936。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诗颖,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大和工业区34号3单元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12514H。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告:王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中青路8号中海半山溪谷花园5栋2-2C,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5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3月31日原告诉请: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原告ZL20163051551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从公司”)、被告王斌均没有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抽拉灯专利申请日:2016年10月24日专利号:ZL20163051****.5专利授权日:2017年3月22日权利人:林春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8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随从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粤广南粤第892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账号,查看“已买到货品”项下订单号为“42247952066909****”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野外旅游车载旅行灯多功能便携野营灯led应急灯户外帐篷灯露营灯”,单价为49.6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94.2元,实付款100.2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4月25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M0006405****。
2.(2019)粤广南粤第879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8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的快递编号为M0006405***)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走其中部分物品,随后公证员将剩余物品封存并交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粤广南粤第89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30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粤广南粤第892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了被告工厂车间以及工人工作的场景,并宣传“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车载旅行灯等产品,从设计到生产,拥有自己的模具车间、注塑车间、生产车间、独立仓库、良好的办公场所,并拥有自己独立的注册商标retinue/随从。
工厂面积5000多平方,员工1300多人,拥有进口大型注塑机20台,10台进口车床、6台铣床、2台火花机等开模设备,并拥有13台进口彩印机,3台进口激光镭射机、4台进口CNC精雕机,从设计、开发、开模、注塑、印刷、生产、检测一条龙全产业链加工,欢迎各位新朋友前来验厂看场”。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院另案(2019)粤03民初4270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另案开庭审理时已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盒贴有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箱上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该快递单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外包装,盒内各有抽拉灯一个、说明书一份、充电线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8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若干采购单、发票、送货单、销售单、阿里巴巴订单截图、支付宝截图等两组证据予以佐证。
第一组证据为被告随从公司向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2017年10月27日的采购单显示随从公司向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80件黑色、80件棕色车载旅行灯。
2017年11月10日的采购单显示,被告随从公司向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黑色的车载旅行灯110件,并附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予以佐证。
2017年11月15日的采购单显示,被告随从公司向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黑色车载旅行灯150件。
销售单显示,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客户随从公司出售黑色和白色的车载旅行灯各2件,棕色车载旅行灯1件,货款总价为180元,实付金额为190元。
第二组证据为被告随从公司向深圳市智通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明。
被告提供的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截图显示,买方为被告随从公司,卖方为深圳市智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向卖方购入“户外野营灯新款多功能便携LED伸缩亚马逊爆款USB供电应急照明灯”棕色、白色、黑色颜色各3个、4个、3个,单价为47元,货品合计470元,优惠110元,实付额370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1月9日。
被告亦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其2019年1月9日在“户外野营灯新款多功能便携LED伸缩亚马逊爆款USB供电应急照明灯”商品项下支付了370元。
五、原告对于被告抗辩证据的反驳证据原告庭后提交了专利产品之上壳体、底盖、下壳体、抽拉杆的生产图片、专利授权书等证据,欲证明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合法经销商,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体、底盖、下壳体等部分存在明显不同,故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授权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专利产品,被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于被告所主张的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
原告庭后还提交了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内容为询问户外车载灯实物照片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智通电器销售的抽拉灯底盖上均为进胶凹槽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自智通电器阿里订单。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林春武在本案要求被告随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0.2元、公证费16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林春武同时主张被告王斌与被告随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主体信息及其他信息被告随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斌。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支付被诉侵权产品价款的《支付宝转账回单》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4月8日,内容为“李龙飞”支付宝账户向“王斌”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100.2元,摘要内容为“全款交易:野外旅游车载旅行灯多功能便携野营灯led应急灯户外帐篷灯露营灯”。
另外,被告随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两份公证书、支付宝电子回单、商标信息查询单、公证费发票、专利产品图片、专利授权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若干采购单、发票、送货单、销售单、阿里巴巴订单截图、支付宝截图、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林春武在本案指控被告随从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盒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随从公司为产品的制造者,被告随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原告仅凭阿里巴巴网店中生产车间图片及网店宣传信息指控被告随从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8922号、第87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随从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随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公证书亦显示被告在网店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对被告随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随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凭被告网页显示有库存量主张被告存有库存成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智通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其中,被告提供的若干采购单显示被告随从公司向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车载旅行灯颜色为黑色和棕色,并有相应的发票和送货单予以佐证,而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被告进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颜色的产品,故本院对被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虽然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显示被告随从公司有购买2件白色车载旅行灯的订单,但是仅有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作为证据,并无相应的采购单、发票、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随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智通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阿里巴巴订单详情以及被告提供的支付宝支付证明,被告深圳随从公司向深圳市智通电子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棕色、白色、黑色户外野营灯3、4、3个,并有相应的付款证明予以佐证,阿里巴巴的物流信息显示该运单已发货,庭审中亦当庭查验被告王斌的手机,核实了该笔交易,且交易订单中亦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亦符合交易惯例,因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深圳市智通电器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首先真实性无法确定,聊天主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亦无法推翻被告与深圳市智通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不能推论出其聊天记录所显示的产品即为智通电器公司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因此对原告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随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能证明其构成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负担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购买侵权产品100.2元、公证费1600元,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王斌是被告随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证取证事实及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从被告随从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中显示产品的供应商为被告随从公司,但是实际收款人却为王斌。
由于被告王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收货款之后将该笔款项返还公司,即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货款的行为仅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王斌为被告随从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代收货款,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共同销售侵权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应对被告随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林春武名称为“抽拉灯”、专利号为ZL2016305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春武赔偿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王斌对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斌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