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飞,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凯,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徐凯、林庆宾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飞和冯某(已判决)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金色花园9栋3单元502室设立办公点和仓库,由被告人刘飞提供号牌在朱某(已判决)等人的多家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的“金号”牌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洁丽雅”牌的多个货号的毛巾,然后通过“晨旭纯棉毛巾商行”等多家网店在网络上大肆销售。
经查,被告人刘飞销售的假冒“洁丽雅”牌毛巾和“金号”毛巾涉案金额共计2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高阳县金色花园9栋3单元502室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共计2万余条,涉案价值22万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刘飞于2015年7月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6月1日主动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日主动上交款项2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飞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淘宝网记录、注册商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冯某、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金号及洁丽雅公司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电子证据勘验报告,真假物品对比照片,被告人刘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刘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同时,被告人刘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飞主动上交20万元款项,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飞的辩护人所持1、被告人刘飞销售假冒“金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其中销售给黄某、王某、刘某、梁某等人的毛巾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陈述在网上购买了洁丽雅牌毛巾,不知道卖家具体名字,就在网上购买的晨旭毛巾,大概就是1万多元,时间太久了,记不起具体的购买金额,只知道是洁丽雅牌毛巾,红色和褐色两种颜色。
结合淘宝网记录,该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在晨旭毛巾商行购买洁丽雅毛巾1万元的事实。
辩护人所持扣减黄某1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减王某等人金额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飞的辩护人所持2、被告人刘飞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主动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通过证人王某、周某等人证言无法确定销售毛巾的型号和品牌,与当庭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