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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太聪、赵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刑终462号
案件名称谢太聪、赵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太聪,赵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太聪,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栾全富、陈壮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静,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家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太聪、赵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云011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太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5年2月14日始,被告人谢太聪、赵静在本市五华区海屯路50号一楼铺面销售汽车配件。

同时,二人租用了本市五华区中坝路中段一出租屋101号房、官渡区永中路旁的仓库作为其仓储、制作假冒奔驰、宝马等品牌的汽车玻璃用房。

2015年9月24日,民警在上述经营部及仓库发现并扣押了涉嫌假冒奔驰、宝马等十一个品牌的汽车玻璃共计1082片、汽车玻璃喷标机一台等。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082片汽车玻璃均为假冒奔驰宝马等品牌的汽车玻璃,价值为266,617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静于2016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现在哺乳期内。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谢太聪、赵静当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太聪、赵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266,617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太聪、赵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太聪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的真假鉴定均系厂商或委托销售商作出,只能作为一般书证来予以参考;

被告人谢太聪系初犯,文化程度不高,一直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犯罪,且销售时间也较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被告人谢太聪系从犯;

本案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家中现有两个小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谢太聪在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不仅与赵静负责销售,还负责汽车玻璃的喷标等假冒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是次要或者辅助性质,且假冒注册商标品牌达十一个,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谢太聪系从犯及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为其辩护被告人谢太聪系初犯、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家中又有两个未成年小孩、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另,本院还特别注意到,本案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66,617元,刚刚超过法律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标准,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此情节;

另鉴于被告人谢太聪、赵静被抓获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亦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纵观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静适用缓刑。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谢太聪、赵静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太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宣判后,谢太聪提出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太聪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太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谢太聪认为其系初犯、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也给予考虑,尤其是针对本案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66,617元,刚刚超过法律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标准,对量刑进行了充分考虑,并对上诉人谢太聪作出了减轻处罚。

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谢太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无不当,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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