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初154号之一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春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晓峰,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生,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陈敏烟酒副食百货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粮路沿街门市**号*A。
经营者:陈敏。
被告:何福荣。
被告:徐静。
被告:何福花。
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陈敏烟酒副食百货店、何福荣、徐静、何福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