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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销售公司与曲阜市智尊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881民初2933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销售公司与曲阜市智尊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销售公司,曲阜市智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933号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大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智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张宪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与被告曲阜市智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丰绪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宪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使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商标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加油站)并负责对其商标进行维护。

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的显著位置绘制使用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04国道地理位置优越处,车流量大,借助中海油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智尊公司辩称,我方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有很大差别,主要体现在:原告商标图形中是“100C”,我们是“100”;

原告商标是圆的,我们是扁的;

原告商标图形中的尖头露出圆形外,我们的不露出圆形外;

我们图标旁有自己的公司名称,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我们不是刻意模仿原告商标,而是有自己的设计图标理念,图标下面三条蓝色线代表入股的三个小股东,中间一圈红色代表原大股东,中间的“N”是把过去图标中的“Z”反过来,意为打翻身仗,“N”旁边带“00”联合起来像100,意为为客户服务做到满意100。

另外,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我们已经把涉案标识撤掉了。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授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9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孙伟、王恒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国一同来到位于曲阜市王庄镇104国道前孟村路口的标识为“智尊石化”的加油站,由吕某在该加油站加油,取得发票一张,并对加油站罩棚、品牌柱等标有涉案标识的位置拍照四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和照片、发票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中的被告标识与原告第4184247号商标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告标识与原告第4184247号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在图形、数字、元素排列等方面十分相似。

另查明,原告为保存证据支付费用1200元,购物费用100元,代理费3000元,总计4300元。

本院认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中海油销售公司经合法授权对该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类别与之相同,且二者虽然在细微方面有一些差异,但在图形、数字、元素排列、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品牌柱、站内显著位置使用与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智尊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市智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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